(2015)朔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闫春与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闫春。委托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街综合商场东文体活动中心地下商场法定代表人王志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向芬,女,1970年7月25日,汉族。原告闫春诉被告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万佳电脑广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金、租赁期限,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双方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合同。2013年4月19日,被告依上述合同约定收取原告下一租赁年度的租赁预付款5000元,原告当时也还在被告处经营。后来因场地问题,被告工作人员讲要重新安排,重新安排后的经营位置与原告2012年的位置相比将减少原告的经营收入,原告对此不同意,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不能调整,被告将原告在商场的货物扣押,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后找到了货物,现封存在被告处。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预付款5000元并赔偿因未与原告续订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2年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年租金14000元,约定合同续订,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双方协商续订租赁合同。3、两个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租金146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租金5000元,该款项为2013年到2014年预付款,进而证实第一个诉讼请求。4、货物清单表一份,证明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该清单货物价格为进货价,总计44908元,装修广告牌两千元左右,总计47000元。被告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初商场与商户开会决定整合市场,商户如想续租需交5000元续租费用。因商场决定从原告占地处开门,故商场与原告商量搬离场地。至2013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未露面,4月17日原告父亲来交了5000元,4月21日他父亲再次提出想白占2年。于是,我们根据合同第三章“甲乙双方责任”第二条第(6)项:当甲方统一对商场进行调整时,在甲方已合理安排乙方货位的情况下,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同意调整,乙方不服从调整的,甲方视同乙方违约并解除合同,鉴于原告一直未露面,4月29日晚我们就把原告商铺货物搬到商场库房。后原告报案说货物丢失,派出所民警到商场后发现货物在库房,此事就不了了之。关于货款的问题,原告未与商场交涉货物问题,商场也没有扣押原告货物;至今,原告仍然占着商场的地方,因此关于预付款5000元事宜已经花完。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商户柴政、王金贵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交付5000元并非对其原摊位的租金,而是抓号的机会,抓号后再订摊位;2、被告向原告发的短信,证明被告已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及时续签合同,若不续签,被告将把原告所有东西清理出商场;3、被告负责人与原告的短信来往,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第二份证据的短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租金为14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交付租金146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摊位。2013年3月14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交付5000元预付款,款项交付后被告商场重新进行调整,并对各商户依抓号来订租位,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合同续订事宜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的行为系续订租赁合同的要约,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续订事宜,因双方无法就摊位选址达成一致,致使被告无法作出承诺,导致合同未订立。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未作出承诺,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预付款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续订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关于原告举出货物清单表进而支撑第二项诉请一节,法定证据应当同时具备三个特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只有原告单方签订,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订,亦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认证,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就原告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吉平审判员 赵朔平审判员 孔庆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俊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