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英诉被告韩百春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英,韩百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李丽英,女,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韩百春,男,1968年6月15年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丽英诉被告韩百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百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现公告期已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英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并于199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9月9日生一女孩韩悦。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更有甚者,2009年4月11日被告竟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找被告,我已花费一万多元,但也没有找到。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到哈达湾派出所报警。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百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丽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结婚生女韩悦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百春于2009年4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韩百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韩百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韩悦(1993年9月9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韩百春于2009年4月中旬离家出走,原告李丽英于2009年4月16日到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哈达湾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至今也没有被告韩百春的任何消息,无法找到该人。本院认为,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夫妻同居生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表现,亦是夫妻双方维护家庭稳定、和谐及创造美满婚姻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韩百春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有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哈达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这足以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丽英与被告韩百春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