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晓刚与郑雨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刚,郑雨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晓刚。委托代理人张爱祥。被告郑雨球。原告张晓刚与被告郑雨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雨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刚诉称,被告郑雨球因经营饭店需要,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2007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被告郑雨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雨球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200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刚与被告郑雨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执行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雨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刚借款7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张晓刚已预交775元),由被告郑雨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