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生××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生××原为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凯赫威公司”)员工,分别负责C栋涂装部门库管和D栋注塑部门物流工作。2013年6月间,马××与万家利公司负责为凯赫威公司送货的司机朱××(另案处理)熟识,在朱××唆使下,二人共谋盗窃凯赫威公司手机中壳牟利。随后,马××联络生××,由生××从其所在注塑部门车间盗出200个9300型手机中壳和200个7108型手机中壳,趁给其他车间送货之机交给马××,马××通知朱××,由朱××借送货之机将手机中壳偷运出凯赫威公司。后朱××销赃获利,将人民币1800元分赃予马××,马××又将其中700元分赃予生××。2013年9月间,马××、生××再次以上述同样方法盗出200个9300型手机中壳,由朱××偷运出凯赫威公司,马××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并将其中400元分赃予生××。2013年12月18日,在马××指使下,生××再次从其车间内盗出244个9082型手机中壳交给马××,马××将其藏匿于三楼仓库准备等朱××将赃物运出时,被凯赫威公司有关人员发现,马××、生××被分别抓获,朱××逃匿。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LCD-Bracket中壳9082型单价16元;被盗LCD-Bracket中壳7108型单价18.9元;被盗LCD-Bracket中壳9300型单价27.2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生××分别退赔人民币5000元,共计退赔人民币1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342元,共计人民币46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金××、孙××、王××、李××、周××、马××、陈××的证言;凯赫威公司出具的马××及生××工作职责证明、公司物品价值证明、入库记录单及资材差异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马××、生××在案发当日的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物证照片、运赃工具照片、视频截图及其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等书证;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占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马××、生××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均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马××、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马××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生××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1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