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屈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1997年11月8日,我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20日生一男孩周某甲。2009年离婚,于2010年复婚。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几年被告周某某沉迷麻将,对家庭无责任心。我本人身体一直不好,无法承受压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8日,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2009年离婚,2010年复婚。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3月2日,原告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巴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