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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金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22号原告张金峰。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址:祁县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8号。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峰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胜、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峰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王够元驾驶原告经营的,并在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户的晋K×××××号车从河北邢台市往太谷县运输途中发生侧翻,造成王够元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晋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被告只赔偿了部分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950元。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2012年9月15日发生事故后,王够元人身损害部分并没有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车损该公司已定损,并经被保险人同意,已全额支付保险费用,故不应再支付原告理赔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张金峰为其实际经营的登记车主为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7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2年9月15日王够元驾驶原告张金峰实际经营的,登记车主为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晋K×××××号车从河北邢台市往太谷县运输途中发生侧翻,造成王够元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够元未报交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为晋K×××××号车定损,该车车损为14720元、施救费6000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将理赔款20720元打入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该公司又将此款转给原告张金峰。原告张金峰就晋K×××××号车的损失于2014年8月10日申请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车损为265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的理赔款695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够元的驾驶证、晋K×××××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等。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张金峰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原、被告之间就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口头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依法认定晋K×××××号车车损为26550元。对原告的车损、鉴定费应依法由被告理赔,但应扣除被告已理赔的2072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峰理赔款6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芦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亢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