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沈建根、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沈建根,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荣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根。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根,董事长。原告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根、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刘辉云、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根、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沈建根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荣泉,后被告沈建根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25日被告沈建根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400万元,由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周内未归还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按照年息6%的标准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交付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6月30日,被告沈建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上述借款于两年内还清,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建根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后变更为自2008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建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建根未作答辩。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沈建根作为甲方,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沈建根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25日分别向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400万元,由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甲方自借款之日起一周内未归还本金的,乙方有权按照年息6%的标准要求甲方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计产生利息损失253.05万元。甲方同意上述款项在两年内还清。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余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甲方如有任意一期未归还的,甲方仍需按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承担乙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丙方同意对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和乙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本确认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原先所有借款凭证、本息确认书一概不作为借款依据,只作为附件备存。2008年7月16日,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转入沈建根账户300万元。2008年7月25日,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转入沈建根账户4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根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4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沈建根在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沈建根未于一周内返还本金,则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建根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故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沈建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沈建根追偿。被告沈建根、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建根所应履行的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0元,由被告沈建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建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辉云审 判 员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