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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正伟、滕华林犯盗窃罪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伟,滕华林,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正伟。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二次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九日、十四日;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滕华林。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正伟、滕华林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正伟、滕华林、范某、辩护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正伟、滕华林以非法占有目的,共同或单独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余正伟参与6起,价值23352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滕华林入户盗窃作案1起,价值12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5次,合计价值2005元,属多次收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正伟、滕华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正伟、滕华林、范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正伟辩解,盗窃的电缆线米数没有那么多,对于盗窃的次数及销赃的价格没有异议。被告人滕华林对于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范某对于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于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前两次是余正伟拿到范某这里的,范某收购时不知道是盗窃所得,涉案的金额应当以收购价认定,被告人范某系初犯,价值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范某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一天傍晚,被告人余正伟窜至本市南湖区七星镇嘉城绿都农贸市场三楼,采用拉拽并用老虎钳剪断的方式窃得立洲牌YJV0.6-1KV(YJV4*50+1*25)电缆线44米,价值4576元。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余正伟窜至本市南湖区七星镇嘉城绿都农贸市场三楼,采用拉拽并用老虎钳剪断的方式窃得立洲牌YJV0.6-1KV(YJV4*50+1*25)电缆线88米,价值9152元。被告人余正伟将剥皮后的电线铜芯以600余元价格卖到本市南湖区吴泾路8号废品回收站,被告人范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1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价值777元。3、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余正伟窜至本市南湖区七星镇嘉城绿都农贸市场三楼,采用拉拽并用老虎钳剪断的方式窃得立洲牌YJV0.6-1KV(YJV4*50+1*25)电缆线44米,价值4576元。被告人余正伟将剥皮后的电线铜芯以300余元价格卖到本市南湖区吴泾路8号废品回收站,被告人范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1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价值387元。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余正伟窜至本市南湖区七星镇嘉城绿都农贸市场三楼,采用拉拽并用老虎钳剪断的方式窃得立洲牌YJV0.6-1KV(YJV4*50+1*25)电缆线47米,价值4888元。被告人余正伟将剥皮后的电线铜芯以320元价格卖到本市南湖区吴泾路8号废品回收站,被告人范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1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价值414元。5、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余正伟窜至本市南湖区七星镇嘉城绿都农贸市场三楼,窃得立洲牌YJV0.6-1KV(YJV4*50+1*25)电缆线线皮30余斤,价值40元。被告人余正伟将电线皮卖到本市南湖区吴泾路8号废品回收站,被告人范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6、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余正伟、滕华林经事先通谋,结伙窜至本市南湖区同乐路6号雅迪宿舍2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硬币1袋、红包2个,合计价值120余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范某退缴违法所得161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袁某、陆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价格鉴定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第1-4起盗窃电缆线的长度、价值、收购铜芯线的价值,经审查,被告人余正伟供述将窃得的电缆线剥皮后的铜芯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范某,分别得款300余元、600余元、300余元、320元,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一致;侦查机关的称重记录证实,立洲牌YJV0.6-1KV(YJV4*50+1*25)电缆线剥皮后铜芯的重量为每米0.2公斤;价格鉴定书证实立洲牌YJV0.6-1KV(YJV4*50+1*25)电缆线价格为104元/米,废铜价格为22元/斤,综上,公诉机关计算出第1-4起被告人余正伟盗窃电缆线的长度及价值为44米(4576元)、88米(9152元)、44米(4576元)、47米(4888元),被告人范某收购电缆线铜芯的价值分别为387元、777元、387元、414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正伟关于盗窃电缆线米数的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收购价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在侦查的供述证实在第二次收购时,因被告人余正伟在短时间内拿来大量电缆铜芯线而怀疑是非正常来源,故辩护人关于第1起中被告人范某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正伟、滕华林以非法占有目的,共同或单独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余正伟参与6起,窃得财物价值2335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滕华林入户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1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4次予以收购,合计价值161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余正伟、滕华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正伟、滕华林、范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滕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退赃款1618元发还被害人袁甫良;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余正伟、滕华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