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培荣与被告李青虎、朱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荣,李青虎,朱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高培荣,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朱小宝,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高培荣与被告李青虎、朱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延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虎、朱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培荣诉称,被告李青虎、朱小宝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至11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2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李青虎、朱小宝偿还借款1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虎、朱小宝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0月16日、11月19日先后三次向原告高培荣借款2000元、4000元、10000元,共计16000元。并向原告高培荣出具借据3张。被告李青虎、朱小宝对其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培荣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青虎、朱小宝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高培荣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青虎、朱小宝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虎、朱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培荣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青虎、朱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