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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牛福新与沙愿刚、孙辉、刘世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福新,沙愿刚,孙辉,刘世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172号申请执行人牛福新。被执行人沙愿刚。被执行人孙辉。被执行人刘世川。申请执行人牛福新与被执行人沙愿刚、孙辉、刘世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7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沙愿刚、孙辉、刘世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牛福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如三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牛福新与被执行人刘世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本案与本院(2015)东执字第00173号案一并执行,被执行人刘世川基于两案共给付申请执行人牛福新1300**元,执行费670元由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并已交付,余款申请执行人放弃,申请执行人牛福新申请本院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7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英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