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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殷志刚诉照那斯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刚,照那斯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殷志刚,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照那斯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殷志刚诉被告照那斯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那斯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刚诉称,被告照那斯吐于2014年1月1日从我赊购建筑材料欠款24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400.00元及利息732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计12个月),合计31720.00元。被告照那斯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照那斯吐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殷志刚处赊购24400.00元的建筑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为3%。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400.00及利息9760.00元{24400.00元×2.5%×16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合计341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有利息约定,但该欠款系双方买卖所发生的,就含有利润,故其利息不应按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应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照那斯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志刚欠款本金24400.00元及利息7808.00元(24400.00元×2%×16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合计322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