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李小兵、贺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小兵,贺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兵,男。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智勇,男。上诉人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兵、原审被告贺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1日,李小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贺智勇赔偿李小兵事故损失164065.09元(其中医疗费270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8978.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33.68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14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64065.09元);2、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贺智勇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2时50分,李小兵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粤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板石霞村路段时,与一辆由贺智勇驾驶的粤S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小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智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李小兵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27011.23元。出���记录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定期换药等;2、建议休息3月,6-12月复查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李小兵就其上述医疗费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理赔,实际理赔金额为18173.21元。2014年5月14日,李小兵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李小兵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李小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事发时,李小兵39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李小兵主张其2013年6月1日前利用自己的车从事运营工作,2013年6月1日开始与东莞常平玛莱妇产医院签订租车协议,因事故产生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按其收入4200元/月计算,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东莞常平玛莱妇产医院的证明、租车协议、补充协议书、叶丽全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佐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贺智勇质证认为,租车协议、补充协议书上公章已经融化,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确认,流水账中没有反映李小兵事发前一年有固定收入;对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应该由当地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为准。另,李小兵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到庭,主张其需要抚养的人系:父亲李至雄,1951年2月7日出生,事发时62周岁;母亲周顺英,1951年1月15日出生,事发时62周岁,由包括李小兵在内的3名成年子女共同抚养;儿子李天华,1998年5月13日出生,事发时15岁7个月,由李小兵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李小兵主张因事故产生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佐证。又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庭后出具书面说明,称其支付到东莞市常平医院的5000元,因到账时李小兵已经出院,故在收到东莞市常平医院通知后已办理退款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东莞常平玛莱妇产医院的证明、租车协议、补充协议书、银行流水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小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小兵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贺智勇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李小兵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李小兵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贺智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贺智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贺智勇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承担,即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李小兵的此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李小兵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超出部分由贺智勇承担赔偿责任。李小兵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7011.23元,有相应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李小兵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获得人身保险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贺智勇主张侵权赔偿,故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人身保险已经理赔部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应的医疗机��医嘱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缺乏相应的医疗机构医嘱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小兵诉请此项费用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5、护理费:李小兵诉请此项费用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6、残疾赔偿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李小兵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事发时李小兵39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现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6月1日前有固定收入,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父亲李至雄,事发时62周岁;母亲周顺英,事发时62周岁,被抚养年限依法均应当计算18年,由包括李小兵在内的3名成年子女共同抚养;儿子李天华,事发时15岁7个月,被抚养年限依法应当计算2年5个月,由李小兵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又因以上3人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应当按8343.5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3年×21%+8343.5元/年×(15年+15年)×21%÷3人=2277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49011.06元+22777.76元=71788.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小兵九级、十级伤残,对其身���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李小兵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贺智勇应给予赔偿,结合李小兵的伤残结果、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贺智勇的赔偿能力,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李小兵住院14天,全休3个月,其主张系东莞常平玛莱妇产医院司机,误工费按其收入4200元/月计算,有东莞常平玛莱妇产医院的证明、租车协议、补充协议书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此项费用计算为4200元/月÷30天/月×(14天+90天)=14560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李小兵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2人各误工5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5天=436.67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37711.23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5-11项损失共计100785.49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7711.23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30%,即8313.37元。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李小兵10000元+100785.49元+8313.37元=119098.9元。贺智勇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小兵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小兵119098.9元;二、驳回李小兵对贺智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791元,由李小兵负担491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300元。一审诉讼费李小兵已预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依法应当对李小兵的一个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第一,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行标)3.2.5.3的规定,对李小兵评定一个九级伤残,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不予确认。鉴定意见并无明确李小兵左桡骨骨折影响该肢体功能的具体依据,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依据,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关于九级伤残的标准不符,九级伤残要求一肢功能丧失必须达到25%;另李小兵出院时伤势恢复情况较好,伤情稳定,以李小兵的伤情来看,并未严重到能达到九级伤残的程度。显然,该司法鉴定所对李小兵评定一个九级伤残缺乏客观性及科学性。第二,行标只是对道标的一个补充,是针对道标中存在没有规定的情形而进行的一种补充,也就是说如果道标中有可以针对李小兵伤情进行评定的条文,则无需使用行标,就本案而言,道标完全可以针对李小兵的伤情适用相应的条款进行评定,并不需要行标进行评定,因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认为适用行标明显违法,同时,李小兵伤情按道标评定达不到该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第三,李小兵的九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且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均不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法院应准予重新鉴定。显然,该鉴���报告所参照的标准缺乏客观性与科学性,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申请对李小兵的重新鉴定依法依理有据。第四,李小兵所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其自行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到场,剥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知情权。李小兵的活动度是影响本案伤残鉴定的重要因素,可是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无法判断鉴定过程李小兵的活动度的情况,李小兵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完全无法得知,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故其作出的鉴定缺乏公平公正,原审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第五,本案应当重新鉴定,鉴定的标准应当使用国标,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残评定标准》。据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鉴定,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仅需赔偿李小兵86495.19元(改判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抚养人生活费为1084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小兵承担。被上诉人李小兵口头答辩称:1、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是对道标的补充性规定,该点事实上不存在争议,也为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所确认的事实。2、李小兵因交通事故导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直接评定为九级伤残。3、单方委托不仅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事实上双方委托因选择鉴定机构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实践中并不现实。4、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在举证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且在一审及上诉期间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请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贺智勇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以及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准许重新鉴定。李小兵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亦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原审中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申请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李小兵的伤残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