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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1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储洪芳与徐小华、申屠益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547-1号申请执行人储洪芳。被执行人徐小华。被执行人申屠益明。申请执行人储洪芳与被执行人徐小华、申屠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徐小华、申屠益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储洪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执行费14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徐小华、申屠益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申屠益明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未发现被执行人申屠益明去向及被执行人徐小华、申屠益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储洪芳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徐小华、申屠益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徐小华、申屠益明列入征信系统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储洪芳与被执行人徐小华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徐小华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案款40000元,剩余案款于2015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和执行费1400元由申请执行人储洪芳和被执行人徐小华各半承担,于一星期内交纳。现申请执行人储洪芳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547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徐小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储洪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储洪芳如发现被执行人徐小华、申屠益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