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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芦彩芳、冷红等与曾胜才、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曾胜才,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芦彩芳。系受害人冷新华的妻子。原告冷红。系受害人冷新华的大女儿。原告冷连。系受害人冷新华的二女儿。原告冷开宇。系受害人冷新华的儿子。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胜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被告高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厦。负责人姚福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诉被告曾胜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泰达客运公司)、被告高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洲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曾胜才、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洲泰达客运公司、被告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诉称: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冷新华驾驶鄂A×××××号车,车上乘坐潘凤保,沿汉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汉施公路新河大桥路段,与被告曾胜才驾驶的鄂A×××××号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曾胜才驾驶的鄂A×××××号客车又与同向被告高平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冷新华、潘凤保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冷新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胜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曾胜才所有,挂靠在被告新洲泰达客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501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胜才辩称:事故是事实,我系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新洲泰达客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洲泰达客运公司辩称:被告新洲泰达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平辩称:被告高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辩称:本案有2人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保险赔偿份额。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如车辆未年审以及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商业三责险免陪。投保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责,商业三责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高平所驾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高平的车辆并未与死者车辆相接触,且在本次事故中认定的是无责,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交强险无责部分也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受害人冷新华驾驶鄂A×××××号车,车上乘坐潘凤保,沿汉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汉施公路新河大桥路段,遇被告曾胜才驾驶鄂A×××××号客车对向行驶(车上乘坐陈兰英等17人),冷新华驾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曾胜才所驾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曾胜才驾驶的鄂A×××××号客车又与同向在后方行驶的被告高平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冷新华、潘凤保、乘坐人陈兰英等19人受伤,其中冷新华、潘凤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冷新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胜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曾胜才所有,挂靠在被告新洲泰达客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501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受害人冷新华系城镇户口,1952年2月2日出生。原告芦彩芳系受害人冷新华的妻子,二人生育有原告冷红、冷连、冷开宇三个子女。经依法核算,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2308元(18年×22906元/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64元(38720元/年×15天×4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10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公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三车连环相撞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认定,冷新华驾驶鄂A×××××号车,车上乘坐潘凤保,途经汉施公路新河大桥路段,驾驶驶入左侧道路,与对向行驶被告曾胜才驾驶的鄂A×××××号客车(乘坐陈兰英等17人)发生碰撞后,导致被告曾胜才驾驶的客车与同向在后行驶的被告高平驾驶的鄂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冷新华、潘凤保、陈兰英等19人受伤,其中冷新华、潘凤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冷新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胜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被告曾胜才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曾胜才所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冷新华、潘凤保死亡的损害后果,在预留潘凤保的赔偿份额后,本院确认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63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6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高平驾驶的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高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无责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相对于被告高平所驾车的第三者有19人受伤,在预留其他受伤人员后的赔偿份额后,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79元(11000元÷19人)。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15453元(471032元-55000元-579元),依责分担。因冷新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胜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别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290817.10元(415453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胜才承担1246359元(415453元×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曾胜才应赔偿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的124635.90元,由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较高,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6364元(38720元/年×15天×4人)。该事故虽然给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参与事故处理人员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经济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经济损失124635.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经济损失579元。四、驳回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曾胜才、被告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芦彩芳、冷红、冷连、冷开宇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