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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砚琪与卢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砚琪,卢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杨砚琪。委托代理人:吕欣。被告:卢安娜。原告杨砚琪为与被告卢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砚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欣、被告卢安娜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砚琪起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以炒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50000元借款,该借条系被告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所签,实际上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应是30000元左右。原告反驳称:被告所称不属实。原告杨砚琪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卢安娜曾向原告杨砚琪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借条上的签名确系被告所签,捺印亦被告所捺。但是对于借条上所载金额,原告表示异议。被告卢安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融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条是基于融资协议产生的。原告质证称:该协议签订时间已久,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否由被告所签已不清楚,且该协议与本案借条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借条原件,其上有被告卢安娜的签名及捺印,被告虽对其金额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提供的融资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被告卢安娜因炒股缺少资金,向原告杨砚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砚琪借款给被告卢安娜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砚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卢安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卢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