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美荣与任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荣,任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刘美荣,女,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任方杰,女,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滑县老店镇任庄村人,现住滑县新区。原告刘美荣与被告任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荣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由于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分8厘计算,还约定了付息方式和借款到期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可到期后,被告却没钱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任方杰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按月息1.8分计算)。被告任方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任方杰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以自己位于新区人民路祥泰苑11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刘美荣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分。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任方杰按照月息1.8分支付了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后又于2015年3月份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经原告刘美荣催要,被告任方杰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美荣提供的被告任方杰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任方杰向原告刘美荣借款300000元,有刘美荣提供的被告任方杰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刘美荣催要,被告任方杰未偿还该300000元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刘美荣诉请被告任方杰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分,被告任方杰按照月息1.8分支付了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后又于2015年3月份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故该利息应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任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美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任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马胜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