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故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刁桂福与强立英、尹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刁桂福。委托代理人:袁国生,与刁桂福关系。被告:强立英。被告:尹秀山,与强立英关系。152224195511270010。原告刁桂福与被告强立英、尹秀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桂福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立英、尹秀山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桂福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强立英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壹万元及利息。被告强立英、尹秀山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重点问题需要调查核实: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二、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刁桂福围绕调查焦点陈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强立英向刁桂福借款10000元,出具了欠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每月使用费300元,借款的时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予偿还。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9月28日,本金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10000元及2014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尹秀山与强立英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举证如下:(1)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使用费:每月300元,暂借4个月,2013年12月28日强立英。被告强立英、尹秀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强立英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刁桂福借款10000元,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使用费每月300元。被告强立英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8日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强立英向原告刁桂福借款,并于2013年12月28日书写的欠条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双方约定使用费每月300元应视为约定的利息,除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刁桂福依约向借款人强立英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强立英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8日,本金及2014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刁桂福要求被告强立英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5.6%的四倍计算。此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此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立英、尹秀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刁桂福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强立英、尹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