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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艳花与刘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刘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谢特辉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与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4日生男孩刘某某。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吵架。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生男孩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特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