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主麻与马兵、马德、马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主麻,马兵,马德,马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杨主麻,男,回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兵,男,回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德(又名马成),男,回族,1993年7月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龙(又名马军),男,回族,1993年7月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杨主麻诉被告马兵、马德、马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主麻、被告马兵、马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主麻诉称:2015年1月30日下午2时,原告去找被告马成索要自己的“比亚迪”小轿车(因被告马成玩赌输钱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被告马成给被告马兵打电话,让带点钱去赎车。结果被告马兵带了几个人过来,不由分说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住院治疗六天后出院。被告马成将原告的车辆还给了原告,但拒绝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0元、护理费568.92元、误工费5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9857.84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兵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德辩称:原告说能借到高利贷将我拉到车上,结果车上的三个人将我的手捆了,原告杨主麻还言称要把我拉到固原黄茂山打死去,中间还给我哥马兵打了电话。中午正好被我哥马兵碰到,车上的一个人便将我的手解开。我下车后一拳就将原告杨主麻打倒,然后去追打那三个人。那三个人全跑了,我回来后和我弟弟马龙又把原告杨主麻打了一顿。后来这事我们调解了1000元,但给钱的时候原告不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被告马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主麻和被告马德系朋友关系,某晚,二人相约前往他人开办的赌场参赌。因欠了赌债,被告马德将自己开的车以及原告杨主麻的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质押与他人。次日,被告马兵将被告马德开的车赎回,但原告杨主麻的车一直被他人扣留。2015年1月31日早上,为了赎回车辆,原告杨主麻称可以借上高利贷,将被告马德从家中拉走。中午时分,被告马兵和马龙在黄铎堡镇陈庄路口将原告驾驶的车辆碰到。此时,被告马德便动手开始殴打原告杨主麻,被告马龙也参与了殴打。原告杨主麻受伤后入住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六天,支出医疗费2670元。出院后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曾就打架一事达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的一致意见,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原告反悔,并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杨主麻提供相关费用票据、司法鉴定书、公安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容侵犯。被告马德、马龙对原告杨主麻事实了伤害行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在此事件中,原告杨主麻显然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杨主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兵也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被告马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曾就本案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仅仅为口头协议,且被告也未积极予以履行,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要求按照协议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德、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主麻医疗费1335元、误工费284.46元、护理费2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203.92元;二、被告马兵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主麻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德、马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