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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银与被告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银,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王守银,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智汇园3栋4楼。委托代理人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守银诉被告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守银则同意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注册在南京市浦口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智汇园3栋4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