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韩冰,淄博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金哲,淄博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冰、高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鲁泰公司一起工作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缺乏理解沟通,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既不照顾孩子,也不孝敬公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另查明,被告���前财产有:组合皮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海尔冰箱一台、大床一张。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淄川区某楼房一套、鲁C×××××比亚迪F3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台式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二台、大床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