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信花、宋某与宋书林、孟金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花,宋某某,宋书林,孟金枝,宋召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王信花。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信花,系原告宋某某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萍,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书林。被告孟金枝。第三人宋召林。原告王信花、宋某某诉被告宋书林、孟金枝,第三人宋召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书林、孟金枝及第三人宋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信花、宋某某诉称,原告王信花与被告宋书林、孟金枝之子宋尧尧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宋某某。2015年1月22日宋尧尧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肇事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经协商,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拿走2万元用于办理丧葬费事宜外,剩余13万元以宋召林(死者宋尧尧的叔叔)的名义分三张存单存入宁津县农村信用社张学武分社,作为婚生女宋某某的抚养费用,存单由原告王信花保管,存单密码由第三人宋召林掌握。现双方因孩子抚养费用的支取产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应得赔偿款97344元,由原告王信花保管,并要求第三人宋召林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王信花与宋尧尧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信花与被告宋书林、孟金枝之子宋尧尧曾于2012年12月25日在宁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王信花、宋某某户籍证明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宋某某的出生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等情况;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宋尧尧于2015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宋尧尧因交通肇事死亡后,原、被告获得赔偿款15万元的事实经过;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武分社储蓄存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获得的赔偿款中的13万元以宋召林的名义的存入情况。被告宋书林、孟金枝,第三人宋召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宋尧尧系被告宋书林、孟金枝之子,2012年12月25日宋尧尧与王信花在宁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儿宋某某。2015年1月21日宋尧尧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次性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万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宋书林、孟金枝2万元丧葬费,余款13万元于2015年1月24日以被告宋书林的胞弟第三人宋召林的名义分三张存单存于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武分社,存单由原告王信花保管。第三人宋召林于2015年1月29日将该三张存单挂失,于2015年1月30日将13万元全部取走交给被告宋书林、孟金枝。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王信花与宋尧尧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13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王信花与宋某某户籍证明信原件各一份、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户名为宋召林的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武分社储蓄存单原件三张(储蓄额共计1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宋书林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宋尧尧因交通事故死亡共获得赔偿款15万元,其中2万元支来办理丧葬事宜,剩余13万元存入弟弟宋召林的名下。后因原告王信花去要钱,遂让宋召林挂失并将款全部取出交给宋书林。本院对第三人宋召林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以其名义存入的原、被告获得的赔偿款已经取出交给宋书林的事实。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武分社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三张定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表,证明客户名称为宋召林、账号与原告提供存单账号一致的三张存单于2015年1月29日挂失,2015年1月30日将款13万元取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书林、孟金枝之子宋尧尧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原、被告共同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丧葬费,剩余的13万元除被抚养人宋某某的抚养费外,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应属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原告王信花、宋某某请求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7393元的标准计算,宋某某的出生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宋尧尧死亡时其年龄为7个月,至宋某某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应为64380元,剩余的65620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为宜,即每人16405元。原告宋某某系未成年,其分得的款项应由其监护人王信花予以保管。第三人宋召林将存于自己名下的原、被告共有的财产未经告知原告,便挂失取出交给被告宋书林、孟金枝,擅自改变双方对该赔偿款的约定状态,帮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为此二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书林、孟金枝偿付原告王信花死亡赔偿金16405元。二、被告宋书林、孟金枝偿付原告宋某某死亡赔偿金16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0元,共计80785元。由监护人王信花负责保管。三、第三人宋召林对被告宋书林、孟金枝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为111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7元,由原告王信花、宋某某承担307元,被告宋书林、孟金枝、第三人宋召林承担18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豪杰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