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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康家和与康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家和,康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康家和,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志坚,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康家和因与被告康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家和诉称,被告康志坚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还清,利息按月百分之叁计算。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志坚没有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志坚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同日,被告康志坚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本案讼争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3年3月1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是6.15%。即月利率0.5125%。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家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身份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康志坚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可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康志坚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康家和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康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志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家和借款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