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才文与段继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才文,段继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武才文(又名武二),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守忠,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继文,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武才文与被告段继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才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告段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才文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家庭住房一套,并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付清工程建筑款项。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工程款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500元及利息4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继文辩称:我是下欠原告工程款,但由于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答应给我进行返修,返修后我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没有给我进行维修,所以我不能给原告付款。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认可,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维修房屋,所以被告没给原告付款,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会另案进行诉讼。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西山咀农场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应是120平米,但原告建设后实际面积为116平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属于危房改造项目,属于公助私建,并不能证明建筑房屋的实际面积差价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于平米差距被告应举出建房时双方的书面合同以及房屋建好后相关机关出具的实际平米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建设家庭住房,2013年1月16日,被告段继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工程款8500元未付。现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500元及利息4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武才文给被告段继文进行房屋工程建设,结算后被告段继文给原告出具了下欠8500元工程款的欠条一份,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段继文辩称原告为其建设的房屋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下欠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系从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起诉之后的利息未予以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才文工程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武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段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