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多瑞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博多瑞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2幢22号。法定代表人宫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北京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多瑞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甲10号楼505房间。法定代表人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熹,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多瑞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多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及法官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富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及被上诉人博多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熹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多瑞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2月3日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脑等产品。后原告将货款汇至被告账户,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合同所涉货物,被告迟迟未予以供货,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货款肆佰零陆万伍仟元整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向原审被告富庶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富庶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xx大街xx号x幢xx号,博多瑞华公司没有提交富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的证据,故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xx大街xx号x幢xx号应为富庶公司的住所地;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富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博多瑞华公司与富庶公司签订的20141111-0150号销售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据此裁定驳回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富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1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争议的销售合同系被上诉人博多瑞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八条的诉讼管辖约定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并未采用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因此,销售合同中的诉讼管辖约定条款无效。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不能确认争议合同的具体签订过程,不能确认争议合同是否系博多瑞华公司所提供。针对上诉人富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博多瑞华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未再发表答辩意见。另,双方代理人均表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博多瑞华公司与富庶公司签订的20141111-0150号销售合同的全部条款均系同时打印形成,并非一方预先拟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亦不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首页明确“签约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合同第八项规定了争端解决方式为“任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当事人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