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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功平与被告尚增儿、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功平,尚增儿,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933号原告杨功平,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尚增儿,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志强,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杨功平与被告尚增儿、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增儿、王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功平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尚增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王志强担保���借款后本息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尚增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功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尚增儿由被告王志强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被告尚增儿、王志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尚增儿由被告王志强担保向原告杨功平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后,二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功平与被告尚增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增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功平与被告王志强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王志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增儿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尚增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功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增儿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尚增儿、王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