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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诉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麦健雄,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蒋顺娥,邹蓓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麦健雄。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健雄,住广东省中山市镇。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刘柔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顺娥,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邹蓓红,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鑫雄五金厂)、麦健雄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隆公司)、原审被告邹蓓红、蒋顺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雄五金厂、麦健雄与原审被告邹蓓红、蒋顺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靖、被上诉人康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肖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鷹之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35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照明用油脂、照明燃料、燃料油、矿物燃料、燃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2012年8月29日,康柏隆公司(乙方)与黄肖琴(甲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约定:黄肖琴将第6735xxx号“鷹之龍”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转让给康柏隆公司;康柏隆公司支付转让费38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交付的具体细则:合同签订之日康柏隆公司先向黄肖琴交付30000元现金,“余8千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即2012年8月31日前)再由乙方向甲方现金交付”。上述《商标转让协议》载明:“三、由乙方向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办理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所需的资料。”“四、办理转让手续前该商标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承担,办理转让手续后(自2012年8月29日起)该商标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乙方承担。”2013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第6735xxx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康柏隆公司。2012年9月17日,康柏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柔和指派吕锦洪购买侵权产品,并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对吕锦洪购买货物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南路华林国际三楼印有“名山佛教用品”招牌字样的店铺,吕锦洪向一位女工作人员宣称前来购买先前已通过电话沟通好的货物,共两款,每款两箱,共四箱,该女工作人员在该档的柜台出具了印有“名山佛教用品”字样的单据,并向在场人员派发名片,吕锦洪跟随该女工作人员到隔壁铺位支付货款,并获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写有“妙吉祥灯油、“鹰之龙灯油”字样、印有“名山佛教用品”字样、盖有“广州市名山佛教用品总公司”、编号为NO.0001xxx的单据。随后,吕锦洪从购买货物中取出认为侵犯专利权及商标权的产品各一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两箱货物、单据、名片拿回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封存。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2012)江蓬证字第28xx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写有“妙吉祥灯油、“鹰之龙灯油”字样、印有“名山佛教用品”字样、盖有“广州市名山佛教用品总公司”、编号为NO.0001xxx的单据、名片的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公证人员拍摄的数码照片(图像打印件见该公证书附件三)的内容均与上述所购买货物原件以及被封存状况相符,上述经封存的装有货物纸箱共两箱已交申请人保管。该《公证书》所附单据复印件除《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外,还有“总店地址(Add):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301华林国际三楼30xx档”、“分店地址(Add):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3xx华林国际x楼30xx档”,“鹰之龙灯油”对应的数量为12瓶,对应单价为21元等内容。原审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一个四个面标有“鷹之龍莲花佛”的纸箱,可见纸箱内有六瓶瓶装油,瓶装油瓶身的贴纸上标有“鷹之龍特級蓮花佛燈油”字样,该纸箱两个侧面均标有“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原新鸿工艺厂)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联合二工业区http:www.zsxhgy.com”字样。2013年9月4日,应康柏隆公司的申请,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对http://www.zsxhgy.com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2012年9月7日出具的(2012)江蓬证字第24xx号《公证书》及所附打印件的主要内容如下:进入http://www.zsxhgy.com,见鑫雄五金厂网站首页,该页面显示有“主要产品:环保灯油、油灯、香炉、酥油”字样,在该首页点击“产品目录”,进入http://www.zsxhgy.com/myhome/yang/product.htm,见鑫雄五金厂网站“产品目录”网页第一页,在该网页右下方页码显示栏上选择“8”,见鑫雄五金厂网站“产品目录”网页第8页,点击该“产品目录”网页第8页从上往下数第二个产品“鹰之龙-XH-Y108”,进入http://www.zsxhgy.com/myhome/yang/productDetail.htm?Id=73330,见鹰之龙-XH-Y108产品的具体介绍网页,网面有“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点击鹰之龙-XH-Y108产品图片下方的“放大图片”,进入http://www.zsxhgy.com/upload/watermark/2011/11/16/201011161458417011.jpg,见放大后鹰之龙-XH-Y108产品图片的网页,该网页上有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一瓶产品,瓶身标有“鷹之龍特級蓮花佛燈油”字样,图片右下方标有“品名:鹰之龙”“XH-Y108”等字样。2013年1月1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向康柏隆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我经检支队根据贵公司的投诉,于2012年12月27日依法对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嫌商标侵权的标示‘鷹之龍’商标的342瓶。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康柏隆公司对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举证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中工商经处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所列的当事人为“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未经‘鷹之龍’(商标注册证第6735xxx号)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生产油灯,于2012年12月27日被我局现场查获上述商标侵权的‘鷹之龍’商标的灯油342瓶。”该局决定对鑫雄五金厂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商标侵权的‘鷹之龍’商标的灯油342瓶;三、罚款10000元。”鑫雄五金厂、邹蓓红、蒋顺娥、麦健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表态,对其关联性,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反映的康柏隆公司是涉案商标注册人,这种认定是与事实不符,当时康柏隆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商标的权利。原审庭审时,康柏隆公司述称其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并举证了盖有“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收款专用章”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AD09562xxx、AD09563xxx,项目分别为证据保全、保全证据,金额分别为1600元、2000元;其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康柏隆公司为证明蒋顺娥、麦健雄确认两者之间是母子关系提交了(2012)江蓬法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知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蒋顺娥、麦健雄确认两者之间是母子关系。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鑫雄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蒋顺娥,投资额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制品、石膏工艺品、电子工工艺品,直供直调油脂制品(非食用),核准日期为2009年9月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鑫雄五金厂投资人为麦健雄,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制品、石膏工艺品、电子工艺品,加工:油脂制品(非食用)、蜡烛制品,核准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邹蓓红是广州市荔湾区铭山工艺品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3xx、3xx、3xx、3xx号之一三层30xx号铺,开业时间和核准时间均为2012年8月14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艺品、日用品。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第6735xxx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康柏隆公司,故康柏隆公司自该日起享有本案商标的专用权,其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纸箱标有的名称、厂址与鑫雄五金厂的企业名称、厂址一致,结合(2012)江蓬证字第24xx号《公证书》记载在网页上显示有“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及瓶身标有“鷹之龍特級蓮花佛燈油”字样的产品图片,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鑫雄五金厂生产、销售。鑫雄五金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灯油与康柏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6735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商品。将被控侵权灯油上的“鷹之龍”文字标识与第6735xxx号“鷹之龍”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被控侵权灯油是侵犯康柏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鑫雄五金厂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康柏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鑫雄五金厂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康柏隆公司要求鑫雄五金厂停止制造、销售及销毁剩余侵犯产品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鑫雄五金厂未举证证明鑫雄五金厂存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原审法院对康柏隆公司要求鑫雄五金厂销毁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康柏隆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公证费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康柏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康柏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的实际损失,也没有鑫雄五金厂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康柏隆公司享有本案商标的专用权的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雄五金厂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关于蒋顺娥、麦健雄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的情况,及康柏隆公司享有本案商标的专用权的日期,可以认定鑫雄五金厂在康柏隆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后其投资人是麦健雄,而并非是蒋顺娥。因此,麦健雄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鑫雄五金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本案债务予以清偿;对康柏隆公司要求蒋顺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康柏隆公司指控邹蓓红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所依据的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地与邹蓓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不一致,所取得单据所盖的印章与个体工商户名称也不一致,康柏隆公司未能作合理说明,结合邹蓓红抗辩意见,对康柏隆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对康柏隆公司要求邹蓓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鑫雄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库存侵犯康柏隆公司享有的第6735364号“鷹之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鑫雄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柏隆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0000元;三、麦健雄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康柏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康柏隆公司负担7850元,鑫雄五金厂、麦健雄负担1250元。判后,鑫雄五金厂、麦健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康柏隆公司的起诉,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康柏隆公司自2013年10月27日起才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自该日起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而康柏隆公司是于2013年4月7日提起的本案诉讼,但原审却认定其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认定是自相矛盾的。2.康柏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却错误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2014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鑫雄五金厂、麦健雄承担本案侵权责任。3.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原审被告邹蓓红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却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纸箱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鑫雄五金厂生产,依据错误。康柏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鑫雄五金厂、麦健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康柏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及鑫雄五金厂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本案中,康柏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康柏隆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起诉时,康柏隆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诉讼中,康柏隆公司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成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故在他人实施商标侵权之后,无论是作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还是作为涉案商标直接权利人的康柏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利益必然受到侵害,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康柏隆公司与涉案注册商标原权利人黄肖琴在《商标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办理转让手续前该商标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黄肖琴承担,办理转让手续后(自2012年8月29日起)该商标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康柏隆公司承担”,据此可认为康柏隆公司自2012年8月29日起经原权利人许可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相应的权益。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17日,故康柏隆公司有权就2012年8月29日之后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相关诉讼。鑫雄五金厂、麦建雄认为康柏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鑫雄五金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首先,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纸箱上载有鑫雄五金厂的名称、厂址及网站网址,该厂址与鑫雄五金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纸箱上所载的网址经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载明该网站显示鑫雄五金厂许诺销售的产品中包括一款瓶身标有“鷹之龍特級蓮花佛燈油”字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上也标有“鷹之龍特級蓮花佛燈油”字样;再次,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2月28日对鑫雄五金厂作出的中工商经处字(2013)第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2年12月27日在鑫雄五金厂现场查获‘鷹之龍’(商标注册证第6735xxx号)商标的灯油342瓶,无论此时康柏隆公司是否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不能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鑫雄五金厂生的灯油342瓶载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鑫雄五金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鑫雄五金厂、麦健雄上诉否认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雄五金厂、麦健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盎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韩亚圻书 记 员  伦志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