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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磊诉郭树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郭树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高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郭树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高磊诉被告郭树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梁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树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郭树江为梁玉担保在原告高磊处借款10000元,为原告高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高磊提交了梁玉及被告郭树江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债务,借款人未偿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江偿还原告高磊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树江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高磊承担20元,被告郭树江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