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刑财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文龙、:陈丽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刑财字第7号被执行人:何文龙。2015年1月9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被责令与陈丽敏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24.5268万元,返还相应被害人。被执行人:陈丽敏,原系深圳升泽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48号迎宾苑11号104室。2015年1月9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被责令与何文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24.5268万元,另退赔人民币6.08万元,返还相应被害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何文龙、陈丽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查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何文龙退缴的赃款150万元、被执行人陈丽敏退缴的赃款15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被执行人何文龙、陈丽敏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人。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刑财字第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