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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吴某(另案处理)用手机联系被告人罗某购买冰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朝阳路小花园(地名)附近,以100元和15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和1大袋冰毒贩卖给吴某。随后吴某在小花园附近以100元钱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贩卖给袁某。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吴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海源宾馆406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2小袋,经称净重为0.86克。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凯迪利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3袋,经称净重为8.38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其认为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8.38克不应认定为其贩卖冰毒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小花园(地名),被告人罗某以100元和15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和1大袋冰毒贩卖给吴某(两袋净重0.86克)。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吴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海源宾馆406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身上查获并扣押冰毒疑似物2小袋。同年11月2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凯迪利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3袋(净重8.38克)。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物证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凯迪利酒店门口抓获罗某,并从其身上查获13包冰毒疑似物(净重8.38克)。后罗某供述其于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将2袋冰毒贩卖给吴某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8月21日生,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罗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凯迪利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13小袋,以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吴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海源宾馆406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2小袋,以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吴某的手机号码为181××××6962与罗某的手机号码为152××××5543曾通过话。5、关于未能查找到相关证人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询到彭明霞和外号叫“阿飞”的男子信息,故无法找到上述人员。6、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罗某于2014年11月21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其持有的毒品冰毒捌点叁捌克,后被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吴某于2014年11月18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其持有的毒品冰毒零点捌陆克,吸毒工具锡纸壹卷。(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袁某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当晚21时许,袁某电话邀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小花园旁进行毒品交易。于是其便电话联系罗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小花园公路边购买冰毒两包,其中一包价格为100元,另一包价格为150元,并在电话中交代罗某从那包100元钱冰毒拿出少量冰毒放进那包150元钱的冰毒里面。然后其将与罗某购买得的那包100元钱的冰毒拿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小花园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海源宾馆406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2小包,净重0.86克。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移动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手机号码为152××××5543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通话清单。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其电话联系吴某购买冰毒。当晚21时许,其电话邀吴某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小花园(地名)旁进行毒品交易。吴某将1小包冰毒拿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小花园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其将购买得的冰毒拿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海源宾馆一房间内与一绰号“阿荣”(具体姓名不详)的吸毒人员吸食。另外其用两个号码为182××××2786、180××××7110与吴某联系购买冰毒。(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吴某手机联系其购买冰毒。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小花园附近,其分别以100元和15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和1大袋冰毒贩卖给吴某。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凯迪利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3袋,净重8.38克。并称其是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8.38克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四)鉴定意见1、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4)462号、4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和从吴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提取部分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送达罗某和吴某。(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1)经罗某辨认后指出6号相片(吴某)就是与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2)经罗某辨认后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小花园旁边是其贩卖冰毒的地方;(3)经吴某辨认后指出7号相片(罗某)就是将冰毒贩卖给其的男子;(4)经吴某辨认后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小花园旁边是其贩卖冰毒的地方。2、称量提取记录、提取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从罗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3袋,净重8.38克;从吴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海源宾馆406号房内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2小包,净重0.86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0.86克给他人。同时综合本案证据,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冰毒8.3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以上合计被告人罗某贩卖冰毒数量为9.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考虑到被告人罗某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辩解从其身上的查获的冰毒8.38克是打算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辩解仅是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罗某因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