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章方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章方国,项小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杨秀玉。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国。被告:章方国。被告:项小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章方国、项小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第一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0.584%(5.6%*1.26*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584%(5.6%*1.26*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复利(包括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判令��一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判令原告有权对第二被告章方国、第三被告项小乃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新城大道豪都花园5幢507室[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66966号、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12)第1-260515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8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第二被告章方国、第三被告项小乃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在2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章方国、项小乃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抵字E249号)。被告章方国、项小乃将其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新城大道豪都花园5幢507室[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66966号,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12)第1-260515号]一处房产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签订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8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468**号]。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章方国、项小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E250号),被告章方国、项小乃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间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60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E123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2014年6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056%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第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的计算都按重新定价日(逾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依约放贷,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偿还本金50万元。借款期满前,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贷提出展期申请,2014年6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兆曜��械科技有限公司、章方国、项小乃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补字E123号),双方补充约定:将剩余本金50万元的还款期限由原来的2014年6月8日变更为2014年12月8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其余事项均按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E123号)执行。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之后仅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了1074.39元利息,各被告至今亦未支付其余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第一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E124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固��利率按年利率7.056%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第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的计算都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依约放贷。借款期满前,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贷提出展期申请,2014年6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章方国、项小乃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补字E124号),双方补充约定:还款期限由原来的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2014年12月10日,贷款金额不变,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其余事项均按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E124号)执行。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了全部期内利息,但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各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即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并减���1074.39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E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E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E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若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章方国、项小乃名下的坐落于新城大道豪都花园5幢507室[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66966号、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12)第1-260515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抵字E2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280万元为限);五、被告章方国、项小乃各自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E2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均以最高额26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0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652元,由被告温州兆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章方国、项小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