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范德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王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德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王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意。委托代理人王晓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霄翔,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琦。委托代理人栗波。上诉人范德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1时,王琦驾驶琼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芙蓉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在此处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范德意相撞,造成范德意受伤的交通事故。范德意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月2日出院,范德意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王琦支付了120急救车费用100元、医疗费10366.44元、伙食费23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含加油费等)389元,共计12685.44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作出天公交(2013)认字[12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德意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王琦承担主要责任。琼A×××××小型汽车于2013年5月16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5月2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德意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60日。另查明,范德意从2012年起居住于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新天村莲花小区A-4栋5单元房,系长沙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范德意系独生子女,范德意的父亲范春华出生于1936年2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范德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531.44元(100元+10366.44元+10000元+65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6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100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范德意构成10级伤残,酌情确定为1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7.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范德意所从事的工作,范德意误工费为19124元(38248元÷12×6);8.残疾赔偿金。范德意经鉴定为10级伤残,虽然范德意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已逾一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20年×10%)。范德意的父亲范春华出生于1936年2月18日,已年满7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04.5元(6609元×5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范德意拾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及精神上均会产生一定影响,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司法鉴定费为157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12319.94元。范德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琦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范德意承担40%的责任,王琦承担60%的责任。琼A×××××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0856.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9124元+残疾赔偿金50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范德意的其余损失21463.44元,由范德意自行承担8585.38元(21463.44元×40%),由王琦承担12828.06元(21463.44元×60%),王琦已赔付12685.44元,还应赔付14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范德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2.6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范德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0856.5元;三、驳回范德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范德意承担166元,由王琦承担249元。上诉人范德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湖南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而原审法院却只认定王琦承担60%的责任对范德意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进行事故赔偿责任划分。2、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错误。王琦和平安保险公司系败诉方,应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范德意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发运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琦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针对范德意的上诉答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琦无责任,因此原审认定王琦承担80%的责任已是对范德意的照顾。王琦针对范德意的上诉答辩称:不认可范德意的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德意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范德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来自城镇,故范德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城镇标准计算。2、误工费认定错误。范德意在原审提交的证实其误工损失的证据缺少工资支付以及社保等直接证据佐证,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范德意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范德意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真实、充分,足以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范德意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正确。王琦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无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范德意的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范德意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德意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德意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范德意虽系农村户口,但范德意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自2012年起在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新天村莲花小区居住、生活,同时提交了其工作单位长沙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从事木工工作的收入情况,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以及范德意所从事工作的行业标准计算范德意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因范德意撤回上诉减半收取415元,故余下的4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