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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运喜与陈禄、林丽琴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运喜,陈禄,林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99-1号申请执行人肖运喜,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居民,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县。被执行人陈禄,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丽琴,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运喜与被执行人陈禄、林丽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莆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禄、林丽琴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禄、林丽琴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禄、林丽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陈禄有车牌号为闽BXXX**、闽BXXX**、闽BXXX**、闽BZXX**小型汽车各一辆。2015年3月30日,被执行人陈禄主动向本院交纳执行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交纳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80元,执行费人民币4325元,支付申请人肖运喜执行款人民币89695元。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19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禄所有车牌号为闽BXXX**、闽BXXX**、闽BXXX**、闽BZXX**小型汽车各一辆。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