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雅芬与徐航琴、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雅芬,徐航琴,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6号原告:胡雅芬。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徐航琴。被告:刘超,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8********),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山西村大周家**号,现住余姚市二六市乡村饭店。系被告徐航琴女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龙。原告胡雅芬为与被告徐航琴、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二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并应被告徐航琴、刘超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14日承诺书中的相关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徐航琴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雅芬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起,被告因开饭店陆续向原告借款22万元,已归还4.5万元,另有4万元已另行起诉。2010年9月14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山西大周家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3.5万元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合计18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徐航琴答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均为真实,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女儿刘超亦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担保,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超答辩称:被告刘超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不承担归还本金以及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起,被告徐航琴分五次陆续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借款5万元、2010年4月25日借款2万元、2010年5月8日借款5万元、2010年7月10日借款5万元、2010年9月3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徐航琴已归还4.5万元,余款13.5万元至今未还。《承诺书》中“〈220000.00万〉”的字迹由原告书写。鉴定费用4000元,已由徐航琴、刘超预付。对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五份为证,被告徐航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所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超是否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刘超书写承诺书有债务承担的意思,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承诺书是虚假的,二被告从未出具过该《承诺书》。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结论为:送检《承诺书》中“因饭店装修需用资金不足,向胡雅芬借款,以山西村一套拆迁房做抵押,我们承诺三年无力归还,房子按价抵给胡雅芬”的字迹倾向属刘超的书写笔迹;其中“刘超”签名字迹及“330205198809173024”字迹,不能确定属刘超的书写笔迹。以上《承诺书》中的内容字迹,不属徐航琴的书写笔迹;其中“徐航琴”签名字迹,属徐航琴的书写笔迹。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后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二人并未出具过该《承诺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充分释明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予。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承诺书》中“徐航琴”签名字迹,属徐航琴的书写笔迹。“刘超”签名字迹不能确定属刘超的书写笔迹,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承诺书》中“因饭店装修需用资金不足……”的内容也因没有刘超的签字而对刘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刘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航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徐航琴主张还款。被告徐航琴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航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用4000元,由于被告徐航琴否认其签名与鉴定结论不符,其需承担2000元鉴定费用。刘超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应举证费用也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雅芬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原告胡雅芬支付被告刘超鉴定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诉讼保全费1890元,由被告徐航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