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鹏伟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管件有限公司、铁岭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鹏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管件有限公司,铁岭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鹏伟,男,汉族,1955年2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宋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鹏伟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铁岭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终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鹏伟申请再审称,铁岭市煤层气供气中心与赵鹏伟的合同2003年已经终止,材料费由其支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铁岭市煤层气供气中心的负责人出具的证实材料能够证明真实情况。赵鹏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金城公司提交意见称,赵鹏伟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金城公司与赵鹏伟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赵鹏伟有义务给付金城公司货款。请求驳回赵鹏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铁岭市煤层气供气中心与赵鹏伟签订施工合同,将其在开原市、清河区管网工程管道铺设委托赵鹏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约定赵鹏伟自购工程原料施工。金城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且送货单上有赵鹏伟的工人签字接受货物。应认定金城公司与赵鹏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鹏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赵鹏伟所提交的铁岭市煤层气供气中心的负责人的证实材料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赵鹏伟的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鹏伟的再审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赵鹏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鹏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侃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