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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火龙与钱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火龙,钱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吴火龙。委托代理人施金林。被告钱炳荣。委托代理人金江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沈华。原告吴火龙与被告钱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火龙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林、被告钱炳荣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火龙诉称:2014年7月25日,钱炳荣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太浦河南侧防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大桥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横扇新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吴火龙驾驶的苏E×××××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炳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钱炳荣,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等共计现金人民币162653.33元,其中医疗费65106.33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费280元(后变更为3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变更为22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费300元、鉴定费3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炳荣辩称:1、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标准偏高、部分与本案无关,部分重复计算;2、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比例应小于或等于50%;3、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如有多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由于苏E×××××驾驶员钱炳荣系醉酒驾车,且原告没有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法院应依法核准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3、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钱炳荣醉酒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吴火龙驾驶的苏E×××××普通货车在吴江区横扇社区新大桥南侧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吴火龙、乘客史xx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炳荣、吴火龙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史xx无责任。经苏州市吴江区横扇法律服务所委托,2015年2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火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吴火龙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钱炳荣支付吴火龙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火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钱炳荣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钱炳荣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钱炳荣,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00:0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00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5106.33元,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钱炳荣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120车费等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其中的伙食费、护理费、陪护费、空调费细目金额等应在总金额中扣除,所有医疗费发票中的医保支付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钱炳荣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等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40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钱炳荣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为15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钱炳荣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90天,但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另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9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钱炳荣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应按照每天40元/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即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每天8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按照80元/天为标准计算,无证据提交。被告钱炳荣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误工,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认定其误工费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08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计65076元。被告钱炳荣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钱炳荣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自身过错程度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且有过错(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钱炳荣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除救护车费用外的交通费为300元,另原告在医疗费部分主张的救护车费等共510元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1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34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9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490元。综上,原告吴火龙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66616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10元,小计86296元;合计152912元及鉴定费34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火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钱炳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起事故另造成案外人史xx受伤,由于本案尚无法查明其具体伤情,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各为其预留50%的赔偿份额。现原告医疗费用及伤残项目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含鉴定费共计96402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吴火龙与被告人钱炳荣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钱炳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2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炳荣已垫付赔偿款45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火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钱炳荣应赔偿原告吴火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201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吴火龙的45000元,被告钱炳荣尚需赔偿原告吴火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钱炳荣负担,被告钱炳荣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知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