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玲,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男,生于1975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10日依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2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后生育一个女孩马某。结婚四十天时,被告便以原告未看好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孩子为由将原告殴打,原告分娩时被告也不支付医疗费,由原告的父母垫付让原告住院。2013年冬天因被告不买燃料,原告及幼女的屋子里不能生火取暖,被告也不予理睬。2014年1月,被告以原告不干活为由殴打原告并拧伤其三根手指,最后落下手指不整等后遗症。2015年2月份,原告因身体不适叫继子打水,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头部多处肿胀、左桡股远端骨折、远端相背侧移位等伤,因被告不肯支付医疗费,原告父母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才得以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卖掉原告的全部首饰,向原告父亲借债盖房,却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受到伤害,被告之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起脊瓦房4间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现金5400元,原告父亲借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均由被告偿还;5、原告所借手术费3000元由被告偿还;6、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四张、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四联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生孩子时支付医疗费除报销外原告父亲垫付2212.26元的事实;证据三、宁夏同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治疗因被告家暴致伤的伤情,支付医疗费除报销外原告父亲垫付2674.56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会为了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且原、被告尚有一个一岁多的孩子,原、被告离婚将对孩子的成长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对于原告诉状所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也不属实,因被告对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孩子存有偏见,经常对其骂骂咧咧并指使其干活,自己却不动手,被告对原告进行劝说时发生争吵,过程中发生推搡,导致原告不小心摔倒,造成了左手受伤,后原告回到娘家,被告先后四次劝请原告回家过日子,原告一直没有同意,带着一岁多的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的婚姻还能够继续维持,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对其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0月10日依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2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婚后生育一个女孩马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0日依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考虑到双方结婚数年,且已生育一个孩子马某,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婚姻关系,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孩子。夫妻间因生活、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处理矛盾。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好及被告态度诚恳等因素,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希望,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