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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红宝诉刘莲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宝,刘雪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莲。上诉人杨红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雪莲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平价果蔬超市的老板。2014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在**路平价果蔬超市门外,刘雪莲因认为杨红宝说话声音过大影响其正常经营而与杨红宝发生争执,在劝说杨红宝离开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由此导致杨红宝左胸部外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杨红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雪莲赔偿医疗费4,35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以上合计11,905元。原审中,经杨红宝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红宝伤情的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红宝左胸部外伤。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无需设置护理”。原审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刘雪莲认为杨红宝在刘雪莲经营的果蔬超市外大声说话影响经营而发生争执,本应通过合理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冷静考虑为此发生争执,故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刘雪莲在与杨红宝争执过程中致杨红宝受伤,应对杨红宝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刘雪莲赔偿杨红宝70%的经济损失;杨红宝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杨红宝自行承担其30%的经济损失。本案杨红宝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杨红宝主张4,352元,原审法院审查杨红宝提供的病历卡及相关票据,确认杨红宝医疗费4,352元。2、误工费,杨红宝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30天,共计4,500元,但原审庭审中杨红宝自认其已退休,现在家照顾其母亲,故杨红宝在伤后休息期间并无误工损失,对于杨红宝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杨红宝主张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红宝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杨红宝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7天,确认杨红宝营养费为140元。4、交通费,杨红宝主张153元,原审法院认为杨红宝就诊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杨红宝的就诊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杨红宝交通费153元。5、鉴定费,杨红宝主张9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545元,由刘雪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881.50元。原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刘雪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红宝经济损失3,881.50元;二、驳回杨红宝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雪莲负担。判决后,杨红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站在刘雪莲的店外说话,没有影响刘雪莲营业,刘雪莲打其,其未还手,故应由刘雪莲承担全部责任。其被打伤后不能照顾母亲,故雇佣保姆,刘雪莲应支付误工费和营养费,还应赔礼道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雪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从双方争执发生的起因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由刘雪莲对杨红宝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误工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杨红宝主张雇佣保姆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误工费的范畴,其要求刘雪莲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原审酌定之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杨红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红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