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顺良与韩国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张顺良。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韩国旗。原告张顺良诉被告韩国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良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韩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良诉称:原、被告常年有空气滤芯供应往来,2011年9月起至2012年3月间,被告以拖欠货款形式向原告提货,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被告共下欠货款89131元,被告仅支付了27295元货款,下欠51386元货款再不予支付,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9月2日、2012年2月27日及4月27日欠据三支以及发货单3张、货运站证明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38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经常发生空滤买卖交易属实,但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数额不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已偿还完毕,按被告还款条据已偿还原告58050元。被告韩国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0月3日给张明顺打款11050元凭证、2013年2月4日给原告打款1万元凭证,2012年1月15给原告打款2万元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4105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三张欠条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货运单时间太久忘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3、对货运部证明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明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011年10月3日给张明顺打款11050元打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该打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012年1月15给原告打款2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该款是结算后其他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13年2月4日打款1万元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1、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支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3张、货运部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对该证据不认可;3、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1年10月3日给张明顺打款11050元打款单,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偿还欠款,依法不予采纳;4、对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15给原告打款,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予以采纳;5、对证据2013年2月4日打款单,因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3月间发生空滤买卖业务,原告给被告供应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6812元货款欠据,后被告给原告打款30000元及付现金1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812元。另查明,本案依法开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的打款单,经本院与原告谈话,原告认为该打款单系以前业务单据且在开庭后提供,故依法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顺良与被告韩国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顺良货款25812元;二、驳回原告张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韩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