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丁永东、戚如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丁永东,戚如梅,丁超,黄德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166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永东。被告戚如梅。被告丁超。被告黄德先。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永东、戚如梅、丁超、黄德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被告丁超、黄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东、戚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丁永东、戚如梅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由被告丁超、黄德先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丁永东、戚如梅只偿还部分,被告丁超、黄德先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丁永东、戚如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丁超、黄德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永东、戚如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丁超、黄德先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丁永东、戚如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丁超、黄德先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是担保人是为金湖县东德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或者2012年贷款担保,没有为丁永东个人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永东、戚如梅、丁超、黄德先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超、黄德先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丁永东、戚如梅在原告处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借款最高额本金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4年1月7日,被告丁永东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188%。贷款到期后被告丁永东、戚如梅未归还全部借款,尚有借款本金34万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被告丁超、黄德先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永东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丁永东、戚如梅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超、黄德先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丁永东、戚如梅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情况的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未还款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超、黄德先辩称是为金湖县东德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或者2012年贷款提供担保,没有为丁永东个人担保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永东、戚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四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永东、戚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万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按年利率10.188%计算,2015年1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2632%计算);二、被告丁超、黄德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