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道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66号顾某某非法采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5日主动投案,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胡某某(因本案已被一审判决)、顾某某两人在没有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合资在濂溪河道县清塘镇洪家宅河段非法经营采砂场,破坏河堤和良田。道县水利局获得群众举报后派遣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6月18日向胡某某、顾某某下达了《道县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7月31日下达了执行《催告书》,胡某某、顾某某二人在停止一段时间后继续开采河沙。经鉴定,胡某某、顾某某两人非法采矿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40265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了非法所得40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刑期。被告人顾某某辩称:挖沙是经过村里同意的,采砂过程中没有毁坏良田;事后向水利局缴纳了保证金。经审理查明:道县清塘镇洪家宅村为了河流疏通,保护好防洪堤,将该村所在的三个河洲发包给他人取沙,2012年6月胡某某(因本案已判刑)从他人处获得该村所在的三个河洲取沙权。自2012年6月起,胡某某与顾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由顾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胡某某负责协调关系在道县濂溪河道非法开采河砂。2013年2月11日,道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向沙场股东胡某某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胡某某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因沙场一直未停止作业,2013年6月18日,道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再次到沙场向沙场股东被告人顾某某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拒不执行,道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又于2013年7月31日向顾某某下达停止在河道内采砂作业的《催告书》,经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后,被告人胡某某与顾某某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在此期间,胡某某、顾某某按照合同清理了河道、修筑了河堤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河道采砂保证金及沙场开采清场押金。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1月5日主动向道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主动退出了非法所得40000元人民币。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其与胡某某从2012年6月份开始接手经营沙场的,挖砂的河段是胡某某向别人转包下来的,后来他以转包下来的河段作价20万元人民币与其合资经营沙场的,两人总共投资了将近100余万元购买设备,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一直在无证的情况下开采河砂、卵石,经营的洪家宅沙场是在道县清塘镇洪家宅村濂溪河段,具体界限是从洪家宅村平板桥到洪家宅村滚水坝,转包的这段河洲大约有1000亩左右。水利部门的工作人员到他们沙场下达了三次停止开采河砂的通知,但我们并没有停止开采到目前为止我们一共开采了100多亩河洲,目前为止总共开采量大约在1万立方河砂、卵石有3000多立方,但有时因销售、机械设备等原因停工的,所以目前为止刚好赚回本钱。沙场主要由他负责经营管理,胡某某负责协调村里与沙场的纠纷以及填平通往沙场的道路。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周某均证明,胡某某、顾某某两人经营的沙场没有经过审批及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属于无证非法开采沙子,河道整治办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就向沙场股东胡某某、顾某某下达了《道县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通知书》和《催告书》,总共下达了三次法律文书,他们不仅不执行,胡某某还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威胁。(2)证人胡某某证明,2013年3月份的时候,胡某某请其到他和顾某某经营的洪家宅沙场转运砂子,其转运砂子期间平均每天挖砂的产量大概在50立方左右。(3)证人雷某某证明了道县河道采砂整治与管理办公室的成立及主要职能,另证明胡某某、顾某某经营的洪家宅沙场位于道县清塘镇洪家宅村濂溪河段,他们经营的沙场至今没有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针对他们这种无证采砂的行为,道县水利局先后三次对他们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他们仍然无证开采河砂。(4)证人罗某某(道县国土资源局矿场所工作人员)证明,河砂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河道采砂属于河道整治办公室管理的,必须要到水利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5)证人胡某进的证言证明了胡某某、顾某某经营沙场的具体位置及开采范围的事实。2、道编发(2009)8号《关于成立“道县河道采砂整治与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证明道县河道采砂整治与管理办公室的成立及主要职能。3、记账本两本,证明胡某某、顾某某经营的沙场的收支记录情况。4、道县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催告书及道县水利局执法文书送达回执,证明道县水利局三次责令胡某某、顾某某停止开采河砂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非法采砂现场的有关情况。6、鉴定意见(1)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评估道县濂溪河洪家宅河段胡某某等人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8日非法开采砂石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人民币740265元。(2)关于对胡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认为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查有限公司编写的《胡某某等人在永州市道县濂溪河清塘镇洪家宅河段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采用的评估方法符合规定,评估结论可以采信。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740265元。7、道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顾某某非法采砂于2013年11月21日向道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指挥部交纳保证金4000元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道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胡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评估报告书不科学,基于评估报告书而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开采河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负责沙场的经营管理,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提出“挖砂是经过村里同意的,采砂过程中没有毁坏良田,事后向水利部门交纳了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的关键证据是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是湖南省天源国土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出具的《胡某某等人在永州市道县濂溪河清塘镇洪家宅河段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机构出具的第一份评估结果的数据计算有误与鉴定结论不同,评估机构事后出具第二份评估报告书虽对评估结果做出变更,但评估人没有在评估报告书上签名,以及评估书的评估基准日与实际情况不同,因此评估报告书不能真实反映本案的矿产资源破坏情况,进而以评估报告书作为主要依据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不能采信。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顾某某在非法采砂的过程中也按照合同约定清理了河道等,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顾某某主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