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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立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某、宋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徐某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江西省湖口县,被上诉人宋某一审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证明,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裁定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两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江西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宋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证明,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