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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楚余美等人与徐金枝等人侵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楚余美,李文花,徐芳选,杨桂英,徐金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00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余美,男,汉族,1942年11月12日出生,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6号新4号楼6单元202室。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花,女,汉族,1946年1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锯条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楚余美之妻。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恒燕,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党员电化教育中心工作人员,住天山区幸福路天府花园小区1-2-701,系二申请再审人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芳选,男,汉族,1929年7月18日出生,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三街专汽小区4号楼1号门面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桂英,女,汉族,1935年12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锯条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徐芳选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金枝,女,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新疆广汇物业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月光小区23号楼9单元101室,系徐芳选、杨桂英之女。申请再审人楚余美、李文花因与被申请人徐芳选、杨桂英、徐金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楚余美、李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恒燕,被申请人徐芳选、杨桂英、徐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8日,楚余美、李文花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徐芳选、徐金枝、杨桂英带领全家于2011年7月11日抢占我们使用的房屋,派出所和物业公司多次做工作让其搬离抢占的房屋,可三被告就是不搬离。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作出由徐芳选、徐金枝、杨桂英赔偿房屋侵占费酌情1000元的判决。可三被告如今仍继续侵占不搬离。从一审判决到如今又继续侵占了12个月,故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侵占费9000元,(12个月×750元/每月);赔偿房屋粉刷费500元。徐芳选、徐金枝、杨桂英辩称:我现在所住的专汽小区4号楼门面房2间,是广汇公司的房产,因为是过渡房,从2004年5月到现在我没有向广汇公司交任何费用。2004年5月,广汇要拆迁我的商店和住所时,经广汇公司拆迁办研究给我提供分配了可用于经营活动的安置用房,因为我被拆迁的房屋是我经营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现我住的房屋要交费用也是给广汇公司交,更何况我五年的生活费都在广汇公司财务保存。对方在我居住该房期间在我住的房屋墙上挖门进入我房间已经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找人把对方挖的墙门堵上,其侵犯了我的权利,我并没有把泥土抹到对方的房间里,要粉刷费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楚余美、李文花系夫妻关系,徐芳选与杨桂英系夫妻关系,徐金枝系徐芳选与杨桂英之女。1980年3月,楚余美、李文花居住在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6号专汽小区(现改为乌鲁木齐市碱泉街三街26号专汽小区)1号楼2单元309室。1982年楚余美、李文花在其居住房屋门前自建房屋2间(无房产证),2000年3月专用汽车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被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兼并重组。该专用汽车公司按广汇集团统一部署,于2003年7月1日将其所有的公房及其职工住宅统一划归新疆广汇汽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具体由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汽物业负责(包括使用权、分配权)。2004年,专用汽车公司家属院开始拆迁,楚余美、李文花自建的两间房屋也包括在拆迁范围,专用汽车公司专汽拆迁小组、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汽物业处(简称广汇公司专汽物业处)给楚余美、李文花分得过渡房两间即:专汽小区4号楼一层4-1(里外套间)、4-2门面房。2004年8月,广汇公司专汽物业处向其借用4号楼一层4-1(里外套间)门面房存放货物(该货物系徐金枝个人货物),楚余美、李文花答应后将该门面房腾出。2007年5月,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存放在4号楼一层4-1门面房货物搬出,楚余美、李文花搬进了4-1房屋开始使用,2011年7月11日徐芳选、徐金枝及案外人徐芳选、杨桂英之子徐国福强行抢占了两楚余美、李文花使用的4号楼一层4-1门面房,楚余美、李文花遂于2011年9月19日将徐芳选、徐金枝、徐国福及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徐芳选、徐金枝、徐国福立即搬离非法占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三街26号专汽小区4号楼4-1层门面房(里、外套间,面积不清);2、承担房屋粉刷费500元;3、承担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房屋侵占费(使用费)1500元;4、赔偿财物损失1500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天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徐芳选、徐金枝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碱泉街三街专汽小区4号楼一层4-1门面房;2、被告徐芳选、徐金枝偿付原告楚余美、李文花侵占乌鲁木齐市碱泉街三街专汽小区4号楼一层4-1门面房费用(侵占期间的使用费)1000元;3、驳回原告楚余美、李文花要求被告徐国福搬离木齐市碱泉街三街专汽小区4号楼一层4-1门面房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楚余美、李文花要求被告徐国福赔偿侵占费用(使用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楚余美、李文花要求被告徐国福、徐芳选、徐金枝财物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楚余美、李文花要求被告徐国福、徐芳选、徐金枝房屋粉刷费500元的诉讼请求;7、第三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徐芳选、徐金枝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徐芳选、徐金枝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乌中民再字第8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徐芳选等三人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未搬出。庭审中,楚余美、李文花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750元系其按市场价核算,如对方不认可其申请对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另查,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过渡房未交纳过租赁费及使用费,该房至今也未交纳过水、电、暖及物业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的财产遭受实际损失。本案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过渡房,过渡期间,楚余美、李文花从未向有关单位交纳过租赁使用费及水、电、暖、物业等费用,因此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其要求徐芳选等人赔偿房屋侵占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楚余美,李文花要求被告徐芳选、徐金枝、杨桂英赔偿房屋侵占费9000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楚余美、李文花负担。关于楚余美、李文花所诉500元粉刷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其已经生效的(2011)天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楚余美、李文花主张的房屋粉刷费500元已做出了判决,现其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要求再次主张房屋粉刷费500元重复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天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楚余美、李文花要求被告徐芳选、徐金枝、杨桂英赔偿房屋粉刷费500元的起诉。楚余美、李文花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我方使用4-l门面房是基于过渡安置的事实,不是租赁关系。因我方自建房被拆迁,由当时的新疆专用汽车厂拆迁小组安置调换的过渡房屋。新疆专用汽车公司2013年9月24日的情况说明提出2004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对拆迁户无偿过渡的办法并保留追缴的权利系新疆专用汽车公司单方意愿,在没有将过渡房调换成安置房的情况下,该文件不生效。二、我方分房保证书上明确分给我补偿过渡房二间。我方建房均有投入,拆迁人将过渡房屋未分给我方使用,自然造成我方损失。争议的房屋只允许徐金枝放货三个月,但由于其长期不撤离,被广汇物业公司强行搬走,并交还给我们,到2011年又被徐金枝家抢占至今。此期间,我方应享受的过渡房的使用权、收益权均被侵害。过渡房是否缴纳费用的问题,应由过渡户与广汇公司之间协商,与本案争议无关。我方拆掉的自建房遭受的实际损失换来的补偿过渡房被徐金枝家侵占后,得不到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我方的损失。一审判决以我方未向单位缴纳房屋租赁使用费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芳选、徐金枝、杨桂英答辩称,我住的是广汇的房产,我们是过渡房,和我们相同的情况还有60多家,都没有交过任何费用,所以上诉人向我要费用是无稽之谈。本案的争议的房屋4号楼门面房是我主要的生活来源,上诉人称是他们自建房换的过渡房,可是从来就没有一家得到过过渡房和保证房。4号楼门面房是广汇给我换的补偿房。我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另查,(2013)乌中民再字第88号案件审理中,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给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1、楚余美、李文花与徐芳选、徐金枝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在2004年嘉鸿园商住小区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拆迁户安置对象为徐金枝、楚燕萍,其余人员应与拆迁安置无关;2、徐金枝现为专汽公司的退休职工,作为当时的拆迁安置对象,公司于2004年5月将其安置在青年路的月光小区23号楼9单元101室过渡,住房面积为71.78平方米,现仍在此居住。3、楚燕萍作为专汽公司退休职工楚余美的女儿(身患残疾),是2004年嘉鸿园商住小区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拆迁户安置对象,于2004年5月安置在专汽小区4号楼底层4-1、4-2门面作为过渡使用,后经做工作,将4-1门面房暂借给徐金枝存货。4、徐金枝2004年5月暂用专汽小区4号楼底层4-1门面房,是因拆迁其租用的商店货物较多,经专汽拆迁办研究,给其存货。5、依据专汽公司新广汽字(2004)29号“对嘉鸿园小区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拆迁户的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对嘉鸿园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拆迁户现行的无偿过渡办法将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本公司将保留对徐金枝、楚燕萍自2005年至今拖欠房租、水、电、暖、物业费用的追缴权利,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侵权人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楚余美、李文花要求徐芳选、杨桂英、徐金枝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也就是徐芳选、杨桂英、徐金枝占用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楚余美、李文花所享有使用争议房屋的权利。双方取得房屋使用权均是基于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拆迁而提供的过渡房。2013年9月24日,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新广汽字(2004)29号文件对拆迁户当时的无偿过渡办法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本案中,在2004年12月31日之后,对提供给楚余美女儿楚燕萍、徐金枝过渡安置或存货的房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表示终止执行。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在2004年嘉鸿园商住小区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拆迁户安置对象为徐金枝、楚燕萍,其余人员应与拆迁安置无关。楚燕萍作为该公司退休职工楚余美的女儿(身患残疾),是2004年嘉鸿园商住小区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拆迁户安置对象。由情况说明意思表示,楚余美、李文花,徐芳选、徐金枝、杨桂英任何一方对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过渡安置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的延续和承继。也就是说,基于物权所有方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表示,使用过渡房的各方均不享有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争议房屋上的使用权。楚余美、李文花要求徐芳选、徐金枝、杨桂英搬离占用房屋、赔偿损失,无使用权归其享有的基础事实。另,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曾出具保证向楚燕萍提供两间过渡房,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保障提供楚燕萍无瑕疵(争议)的房屋作为过渡使用。楚燕萍使用过渡房与徐金枝存在争议,导致楚燕萍不能正常使用过渡房。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楚燕萍交付无瑕疵(争议)的过渡房,事实上由于过渡房的争议,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其承诺完整的交付两间过渡房给楚燕萍,未能保证楚燕萍无瑕疵的占有、使用争议过渡房。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以完全交付无瑕疵房屋的事实,“使楚燕萍取得争议房屋上具有对世性、排他性的物权权利。楚燕萍实质仅享有对于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取得使用过渡房(债权)的权利。至于楚余美、李文花,徐芳选、徐金枝、杨桂英各方认为因被拆迁应享有的相应妥善安置及补偿的权利,各方可以依据与拆迁方(拆迁单位)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承诺(保证)等或依据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另行向拆迁单位主张。综上,楚余美、李文花提出其使用权受侵害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文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楚余美、李文花负担。申请再审人楚余美、李文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专汽小区4-1号门面房为专汽公司补偿我方的过渡房,我方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且该权利是无争议的。被申请人徐芳选等人未经我方同意强行占有房屋且拒不搬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徐芳选等人答辩称,本案发生争议的4-1号门面房系广汇公司因拆迁而分给我的过渡房,是我唯一的生活来源用房。该房屋并非申请再审人楚余美等人所有,故其无权要求我方向其支付使用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关 蓉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崔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