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立文诉被告汪伟文、第三人张桂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文,汪伟文,张桂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2148号原告汪立文委托代理人张永久被告汪伟文第三人张桂兰原告汪立文诉被告汪伟文、第三人张桂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历贺独任审理此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久、第三人张桂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伟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原与父母一起生活,居住于父母名下房屋,因家庭原因,原告与父母及被告(兄长)协商,原告出资购买一处住房让父母居住,借以被告名义购买,2000年原告出资首付并贷款购买了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房产,此房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10月,原告还清贷款,现原告想更名,被告同意,但提出无理要求,原告无奈,故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汪伟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桂兰述称,原告汪立文与被告汪伟文都是我儿子,是原告拿钱以被告的名义贷款买的乌江街争议房屋,后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产权人是被告,房屋是给我和我老伴居住,现在老伴去世了,由我自己居住。公积金贷款买个月也是由原告偿还的,不用被告公积金卡里的钱还贷款,就写被告的名字,没用被告拿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伟文系原告汪立文哥哥,第三人张桂兰系二人母亲。2000年,为了给其父母购房居住,原告出资首付款27000元并以被告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37号443室房屋(建筑面积37.6平方米,即本案诉争房屋)。房屋购买后,由原、被告父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同时该房屋的贷款一直由原告清偿。2000年9月22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11月,诉争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全部清偿完毕。现原、被告因房屋更名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情况说明、房产证、契证、存折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原、被告因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为其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原告出资首付,以贷款方式购买了诉争房屋,同时由原告偿还了诉争房屋的贷款。虽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诉争房屋应为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房屋(建筑面积37.6平方米)归原告汪立文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汪伟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历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