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姜海云、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姜海云,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姜海云,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梓宁。委托代理人:刘敏华,该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姜海云、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广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被告中山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AA20140158),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姜海云用于购买中山市西区爱琴湾*期*区*幢2001房,金额为620000元,期限20年,姜海云以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如姜海云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此外,原告催收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姜海云承担,中山广场公司作为保证人一同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姜海云违反合同,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3期贷款本息未还。姜海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山广场公司对姜云海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姜海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15314.5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分别为11043.10元、225.56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律师费31329.16元;3.原告对被告姜海云提供抵押房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海云负担;5.被告中山广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印章报备的函;2.姜海云的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广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AA20140158);5.借款借据;6.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7.逾期未还款查询。被告姜海云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姜海云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山广场公司辩称:中山广场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中山广场仅在抵押物拍卖款不足以清偿的部份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山广场公司对其辩解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中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姜海云(借款人)、中山广场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AA20140158),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购房贷款620000元,贷款期限20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2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购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26日,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定向姜海云发放贷款620000元。之后,姜海云按月还款,但自2014年10月起,姜海云开始拖欠还款,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西区爱琴湾*期*区*幢2001房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已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姜海云,抵押权人为中行中山分行。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与姜海云及中山广场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姜海云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姜海云从2014年10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中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4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姜海云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行中山分行要求姜海云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山广场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中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广场公司在签订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中行中山分行就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属约定不明的情形,现中行中山分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即姜海云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中山广场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山广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姜海云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姜海云追偿。姜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姜海云及被告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AA20140158);二、被告姜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15314.58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止,利息合计11268.66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欠款项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姜海云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爱琴湾*期*区*幢2001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被告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姜海云仍不足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海云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按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姜海云负担(被告姜海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陈桂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