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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被告人蔡某曾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3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1日、7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抢劫罪暨抢夺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张某乙联系被告人蔡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谈好交易后,被告人蔡某指使王某甲(另案处理)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黄海农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某乙。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王某甲、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等人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与他人一起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对新发现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