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彦与韩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韩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朱彦,又名朱群成,居民。被告韩华彬,居民。原告朱彦与被告韩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诉称:被告韩华彬因购买联合收割机资金短缺,于2012年5月31日向我借款5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麦季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华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华彬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朱彦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朱群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韩华彬,2012年5月31日”。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朱群成与朱彦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华彬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彦偿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华彬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