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李某等与何永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永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丁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丁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丁的女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继忠,农民。被告人何永祥,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县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清,广西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根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乙、陈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莫纪军、陈继忠、被告人何永祥及其辩护人欧阳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永祥与被害人陈某丁曾因债务产生纠纷。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丁酒后回家时在被告人何永祥家大门口叫骂,被告人何永祥遂起床拿了一把镰刀出门与被害人陈某丁争吵并扭打,被害人陈某丁在扭打中受伤后退到路对面彭某家大门口,被告人何永祥则返回其屋内。不久被害人陈某丁又返回被告人何永祥家大门口叫骂,被告人何永祥就又拿了一把铁铲出门,持铁铲击打被害人陈某丁头部、胳膊、背部等部位数下,致被害人陈某丁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符合头部被暴力性损伤后引起脑干损伤致死。案发后,被告人何永祥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铁铲、镰刀各一把;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现场急救记录单等书证;3、证人林某、何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等;6、被告人何永祥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永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永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何永祥的辩护人欧阳文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何永祥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何永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合议庭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永祥的刑事责任,并以其亲属被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赡养费25696.7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016.4元(30人×2天×66.94元)、办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70131.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村委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永祥与被害人陈某丁曾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陈某丁酒后来到何永祥家门口叫骂,何永祥妻子林某见状打电话报警称有人酒后在其家闹事请求出警处理,何永祥则拿一把长木柄镰刀走出大门欲制止陈某丁叫骂,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推搡扭打,陈某丁在扭打中受伤退至马路对面彭某家大门口,并其叫彭某联系其家人,何永祥持镰刀回到屋内。不久,陈某丁又返回何永祥家大门口继续叫骂,何永祥恼怒,持一把铁铲走到陈某丁面前,朝陈某丁的头部、背部等部位猛打,致陈某丁脑干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林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何永祥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带回归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永祥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已给付的15000元,余款暂存于本院财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长柄镰刀一把、长柄铁铲一把,经被告人何永祥当庭辨认系其用来打击被害人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陈某丁酒后到林某家闹事辱骂其丈夫何永祥,何永祥与陈某丁理论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林某报警要求出警处理。在打完电话后,林某见二人发生扭打,何永祥回家拿了一把铲子出门与陈某丁打斗,陈某丁被打死在林某家门前。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丁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何永祥1975年1月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林某报警称有人喝醉酒在闹事,请求出警。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一男子倒在血泊。干警一边组织抢救一边询问事发经过,在现场将何永祥控制,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4、调取证据清单、桂林市院前急救记录单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43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医生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死亡。5、林某、何永祥电话清单证实,7月20日凌晨2时24分,何永祥的手机拨打了莲花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时长2分57秒;2时33分林某的手机拨打了莲花卫生院的电话求救,时长22秒。6、收条证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何永祥的妻子林某交了15000元丧葬费到莲花派出所。(三)证人证言1、林某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我和丈夫何永祥在家休息,听到门外有人骂何永祥,很难听。何永祥出门看是陈某丁,喝醉酒的样子。何永祥喊他不要吵,让他回家,陈某丁还在继续骂。我就拿何永祥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喝醉酒在我家闹事,要求出警帮助。我打完电话后看到陈某丁和何永祥在互推,接着扭打起来,打斗中何永祥被打倒在地后就跑回厨房,陈某丁就退到对面的邻居家门口继续骂,之后陈某丁又到我家院子,何永祥则从厨房拿了一把铲子出来,二人又打起来,何永祥用铲子打了几下,打到院子门口,就没有看见他们怎么打了,大约两分钟后,我看见陈某丁倒在院子门口,何永祥拿着铲子回家,和我讲可能打得蛮伤的,打“120”。我拿手机在客厅里打莲花镇卫生院的电话,何永祥在院子里,接着公安干警就到了。两年前陈某丁曾为了赌钱向何永祥借了1500元,但是至今没有还,为此二人有矛盾,陈某丁还到我家闹过事。2、何某甲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我在家休息,被家外面陈某丁的吵闹骂声惊醒,他要砸我家的车,扬言杀了我全家等。我出门口看,哥哥何永祥在院子里和陈某丁争吵,我父母和嫂子林某也在堂屋看,吵了三四分钟,何永祥拿了长木柄工具朝陈某丁身体左侧和头部等部位打,陈某丁是否受伤我不清楚。陈某丁被打后跑到彭某家敲打铁门,叫彭某帮打电话叫他老婆过来,何永祥自己回到家中。过了一会,陈某丁又对何永祥喊,你要搞就来搞两下,何永祥讲我打你进医院。接着何永祥拿铁铲冲向陈某丁朝其打了二三下,陈某丁喊了一声就扑倒在我家院子门口的地上,头朝院子脚朝马路。何永祥拿着铁铲回家里,林某打“120”急救电话。一会儿陈某丁的女儿女婿到了现场,何永祥对他们讲你管下你爸,莫让他来闹事。又过一会,公安民警和医生先后到了,民警问是谁打的,何永祥说是他打的,接着被民警控制带走了。3、杨某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我在家休息时听到门外有人在骂我儿子何永祥,我出门看见何永祥和一个人扭打,对方把何永祥推倒,何永祥爬起来后跑到厨房拿了把洋铲出来,对方还在叫骂。我喊何永祥不要打对方,何永祥拿着洋铲到对方身边朝他身上和头部打,打了几下后那人就倒在地上。后来来了一男一女,女的喊倒地的人“爸爸”。何永祥对这两人讲:你管好你爸啊,接着就拿洋铲回家了,几分钟后警察就到现场了。4、何某乙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在家休息,听到院子里陈某丁大声吵闹骂我儿子何永祥,喊我儿子出门,不然就砸东西。骂了很久后,我和老婆、二儿子出门看,何永祥老婆站在堂屋门口,何永祥和陈某丁在院子里对打,边打边闹。我们在旁边喊不要闹了,二人打了四五分钟,就见何永祥回屋了。以前陈某丁因为借了何永祥的钱有过矛盾。5、彭某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我在家休息,听到屋外狗大叫,接着我小外孙醒了,我去照顾他。我听见家门口有人在摇门喊我的名字,我出去看见陈某丁,他讲出血了,叫我打电话。我按陈某丁给的电话打给他老婆讲陈某丁到何永祥家闹事,你快来喊他回去。我打完电话后没有看见陈某丁了。陈某丁和何永祥曾经打过架。6、吴某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我打牌回家经过何永祥家门口时,看见陈某丁趴倒在院子门口的中间位置,头朝何永祥家,身子朝下,头部有很多血,不知何处受伤,距离陈某丁的脚一米远的马路中也有一滩血。当时在现场的有陈某丁的女儿女婿,何永祥及其家人等。两年前陈某丁曾去何永祥家闹过事。7、陈某丙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我爸陈某丁和妈李某去吃满月酒,我爸一直喝酒聊天到很晚。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妈接到彭某的电话讲我爸在何永祥家门口打架,赶快去劝。我妈叫我和我老公董某骑车去看。我们到了何永祥家门口时,看到我爸扑倒在地上,头和脸都是血,我喊他没有回应。何永祥从家里出来跟我讲:你管下你爸。这时民警也到现场了问是谁打的,何永祥讲:是我打的。接着民警将其控制,随后救护车也到了,医生讲人已死亡。8、董某证实,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岳母李某叫我起床,她讲我岳父陈某丁和别人在隔壁何永祥家门口打架,快去看下。我和老婆陈某丙骑车去看,到那里时陈某丁已经扑倒在地上不动了,头上和脚上都是血,地上也是血,我摸他的鼻子没有呼吸了。现场还有何永祥和一个女的。9、陈某乙证实,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接到妹妹陈某丙的电话讲我爸陈某丁和人打架被打的很严重叫我回去。我骑车赶回家,经过何永祥家门前时看到我爸倒在何永祥家门口,我妹妹和警察都在现场。听我妈讲我爸和何永祥赌钱时欠何永祥一千元没有还,我爸讲还了,二人为此打了一架。10、李某证实,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接到彭某的电话讲:陈某丁要打架了,快来。我叫醒女儿女婿让她们去看。半小时后女儿陈某丙、陈某甲回来讲陈某丁在何永祥家门口被打死了。陈某丁和何永祥因为打牌欠钱的事打了一架,矛盾很深。11、何某丙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50分,我和黄某医生接到调度通知有××人要出诊。凌晨3时10分我们到达现场,民警已在那里。一户房屋院子大门中间地上扑倒着一个头部、脸部都是血的四十多岁男子,黄某经过检查诊断男子已死亡。12、黄某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50分,我和何某丙接到调度通知称有××人伤情严重要出诊。我们到达现场,看见一户房屋院子大门中间地上扑倒着一个头部、脸部都是血的四十多岁男子,在场民警叫我们救治病人,经过检查诊断男子已死亡。(四)鉴定意见1、(恭)公(法)鉴(尸)字(2014)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上身穿一件褐色条纹短袖T恤,衣服前面的下摆及衣领和右衣袖均被血染红,右衣角处有一4.5×1.8cm的破裂口,左背部有一1.1×0.6cm的衣服纤维破裂口。颜面部有血迹附着,左颞顶部偏左有4.5×0.3cm、6×0.3cm的头皮创口,创缘皮肤尚整齐;左颞顶部偏正中处有一2.1×0.2cm的头皮创口,创缘皮肤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左背部有一7.7×3cm(23.1cm2)范围内的皮肤软组织瘀斑,内有5.5×0.2cm呈条状的皮肤软组织印痕。左腰背部有5.8×4.3cm(24.94cm2)范围内的皮肤软组织淤青。背部正中有1.2×0.3cm(0.36cm2)范围内的皮肤淤青。左手腕关节处有纵形9×1.4cm的皮肤软组织创口,创口深达肌腱,创缘皮肤整齐。切开头皮,与创口相对应的头皮下有出血、淤血,左、右颞肌无损伤出血。左额顶骨、左顶枕骨、右颞骨均见骨折线,颞骨骨折线长6cm。大脑顶部局部有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面积1.1×0.6cm,两额叶底部有压迹。根据左背部、左腰背部、右腰背部均有皮肤软组织淤青,背部正中有皮肤软组织擦伤;左颞顶部偏正中处一头皮创口,创缘皮肤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的情况分析:死者陈某丁符合钝器打击所致。死者头部被打击后导致左颞顶部偏左侧、左颞顶部偏正中处头皮软组织创口,创口相对应的头皮下有出血、淤血,左额顶骨、左顶枕骨、右颞骨均见骨折,大脑顶部局部有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两额叶底部有压迹;大脑组织作病理检验中脑、延髓及脊髓上段实质散在性灶性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是外界暴力直接作用下造成的,因脑干是呼吸循环等生命中枢所在部位,受损后常出现严重的生命体征紊乱甚至停止。死者陈某丁符合头部被暴力性损伤引起脑干损伤致死。2、(恭)公鉴(伤检)字(2014)47号何永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照证实,何永祥右侧后颈部有3×0.1cm、2×0.1cm、2×0.1cm的三条皮肤软组织划痕,何永祥颈部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3、桂市公(刑)鉴(DNA)字(2014)061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何永祥客厅铁铲木柄上血迹、彭某家铁门上血迹、何永祥客厅镰刀刀刃、刀头上血迹、陈某丁衣服上的血迹检出人血迹,与陈某丁血样分型一致;(2)何永祥客厅铁铲木柄上的擦拭物基因分型与何永祥血样分型一致;(3)陈某丁左手指甲、陈某丁右手指甲检材检出男性基因与陈某丁血样分型一致;(4)陈某乙血样与陈某丁、李某血样在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产规律。(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恭(公)刑勘(2014)K45033200000020140700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莲花一街三巷97号(何永祥家,老门牌号××)院子大门口马路上(马路宽3.6米);在该院子大门门口马路上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头部有创口;尸体头朝西,脚朝东,俯卧在地面上;尸体头部下方有血泊,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1);在尸体东南侧距院子围墙1.86米处有一处面积为1.5×1.1米的滴状血迹,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2);在尸体北侧距院子围墙1.4米处有一处面积为3.2×1.6米的滴状血迹,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3)。97号房为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屋。在杂物房与主卧室之间的墙上有一把木柄铁铲,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4),铁铲木柄靠在墙上,铲尖靠地面;铁铲总长1.82米,其中木柄1.435米,铁铲长0.385米;在铁铲木柄上可见有喷溅状血迹,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5),用棉签在木柄上蘸取擦拭物(转移提取,编号6);在铁铲铲背可见有血迹,棉签蘸取该处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7)。楼梯间:在楼梯间西北墙角处可见有一把镰刀,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编号8),镰刀总长1.51米,其中木柄长1.24米,镰刀长0.27米;用棉签在镰刀刀刃蘸取擦拭物(转移提取,编号9),在镰刀刀柄连接木柄处可见有血迹,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10),用棉签在镰刀木柄上蘸取擦拭物(转移提取,编号11)。97号房屋东侧是98号彭某家,其家院子大门靠马路为铁门,在铁门上可见有滴状的血迹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12)。2、辨认被害人笔录证实,2014年7月20日6时,在见证人朱某的见证下,陈某乙对2014年7月20日凌晨在莲花镇一街五巷5-1号何永祥家大院门口被打死的被害人(陈某丁)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死者系其父亲陈某丁。3、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16时,分别在见证人邓某、贾某的见证下,被告人何永祥对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6号的不同形状的铁铲进行辨认,其辨认出3号铁铲(何永祥家提取)系其于2014年7月20日凌晨在其家门口击打陈某丁使用的铁铲;对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6号的不同形状的镰刀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号镰刀(何永祥家提取)系其于2014年7月20日凌晨在其家门口与陈某丁扭打中所使用的镰刀。4、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2014年7月20日3时1分,在齐某某、黄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何永祥进行人身检查,没有异常物品。其后颈右侧部有一处新伤痕,右腋下手臂内侧有一处呈淤血伤痕,其余部位也未见有伤痕等异常情况。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其血样一份用于鉴定。5、提取血样笔录证实,2014年7月20日,在见证人邓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李某、陈某乙的血样各一份用于鉴定。(六)被告人何永祥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在家休息,听到陈某丁的叫骂声醒来。我怕陈某丁带刀来,就在客厅楼梯间拿了把镰刀出门看。陈某丁看见我出来了就退到院子门口的农用车旁。我讲你搞什么的,陈某丁讲要搞死我全家人。接着我拿镰刀走到他面前,陈某丁用右手箍着我脖子,左手抢我的镰刀,扭打起来,我用力甩开陈某丁,不知道镰刀是否伤到他,我的脖子被他抓伤了。我拿镰刀回到客厅放回原处,陈某丁退出院子跑到彭某院子外敲打他的铁门。彭某没有出来,叫陈某丁快回家。陈某丁还在骂我,我到厨房拿了一把铁铲出来,走向陈某丁,我老婆和弟弟来拦我,陈某丁继续挑衅我,我就举起铁铲打,陈某丁用手挡了一下,边退边骂,我又用铁铲打他,打到头部,他就扑倒在地上,我又打了他背部。接着我拿铁铲回到客厅放,我看到林某报警了,我穿好衣服出来看到陈某丁的女儿女婿来了,我对他女儿讲你管好你爸,莫让他来吵。接着民警来了,我告诉民警是我打的人。前几年陈某丁借了我1500元只还了500元就没有还了。2012年时陈某丁喝酒后还拿刀来我家闹事,被我打伤了,我当时报警了的。今天不知他为何来我家闹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客观的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祥因被害人深夜骚扰而恼怒,持铁铲等物殴打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祥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其作案后没有逃跑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永祥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永祥与被害人陈某丁曾因债务纠纷有过矛盾,被害人陈某丁深夜上门言语叫骂挑衅被告人何永祥,何永祥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仍持械击打被害人,二人均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纠纷,被害人陈某丁无过错,但其对本案的引发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永祥家属拨打急救电话,何永祥亦在现场等待医生到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永祥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谅解,可视为被告人何永祥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以其亲属被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何永祥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赔,即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3553元×6个月)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1004元(24432元÷365天×5人×3天)、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3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赡养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何永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已赔付)。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柄镰刀一把、铁铲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祥林审 判 员 黄佩凤代理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文书涉及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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