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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翟才芬与被告(反诉原告)杜开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才芬,杜开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翟才芬,女,钦州市人,汉族,农村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杜开业(翟才芬之夫),男,壮族,农村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潘彩森,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杜开祥,男,钦州市人,壮族,农村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翟才芬诉被告(反诉原告)杜开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星彬、审判员李钦城和人民陪审员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彩森,被告杜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才芬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杜开祥未经其同意砍掉其单竹40条,其与丈夫杜开业到现场进行劝阻时被杜开祥用刀砍伤头部和手部,经钦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其受伤后到那蒙卫生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252.6元。之后其向那蒙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292.22元(其中医疗费2252.6元、误工费1004.1元、护理费5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其认为被告是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第六天才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的伤情是左前臂软组织异物残留和头晕查因,被告到医院治疗的是肿瘤和检查头晕的原因,因此被告的伤情与打架无关,更不是像被告所称的被其所打伤,因此被告的反诉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翟才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翟才芬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钦州市钦北区那蒙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伤情简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钦州市钦北区那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并证明其误工实际天数和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3、钦州市钦北区那蒙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4、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成轻微伤;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发票6张和2张车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编号为201410调解协议书,以证明本案经过钦州市公安局那蒙派出所调解,但调解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到钦州市公安局那蒙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钦北公行罚决字(2014)02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而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2、翟才芬询问笔录,翟才芬在该笔录中陈述称杜开祥较蛮横,与他们还有村里很多人有矛盾。2013年3月29日早上九时许,其在家喂猪时看见杜开祥夫妇在用弯刀砍他家竹子,其就匆忙找来其老公杜开业一同制止。他们两人与杜开祥争吵起来,吵着吵着杜开祥右手便拿着刀过来打其老公杜开业,其看见其老公杜开业被打了,而杜开祥右手拿着的刀在空中乱挥,其怕杜开业被砍到就上前拉杜开业,就在此时,其被杜开祥用刀砍伤头部和右手手腕,流了很多血。附近的村民看见了就过来叫杜开祥不要这样,杜开祥还踢打其和老公杜开业,不久村干部黄树英就到了,杜开祥拿刀跑了。黄树英打电话报了警。在此次打架中,杜开业右眼眉眼、左小腿有淤肿。至于杜开祥有没有受伤其不清楚。3、杜开业询问笔录,杜开业在该笔录中陈述称其与杜开祥因为竹子问题争执多年。2013年3月29日早上八时许,其在本村对面的坡地干活时听到他老婆翟才芬喊他说有人在砍他家竹子,于是他就回来了,回来后跟翟才芬到现场看到杜开祥两夫妻在砍他家的竹子。其对杜开祥说我的竹子遮到你家坡地,你砍几条就可以,你砍了一半了是不是太欺负人了。其就走过去叫杜开祥不要再砍了,但杜开祥不听,于是其就上前阻止不让杜开祥再继续砍,但杜开祥转身就将其推到在地,其老婆翟才芬上来扶时被杜开祥用砍竹子的刀砍伤了。其爬起来与杜开祥继续打,直到杜开祥的老婆过来阻止才停手。在此次打架中,其妻子翟才芬被砍了两刀,一刀在头部,一刀在手部,杜开祥有没有受伤其不清楚。4、杜开祥两份询问笔录,杜开祥陈述称其经常与杜开业、翟才芬发生争执,其中因为杜开业竹子遮住其坡地而引发争执。2013年3月29日上午,其与妻子在整理坡地时,看到杜开业家的竹子遮到其坡地,于是其就用刀把遮住坡地的竹子砍掉,具体砍了多少根竹子其不清楚,也没有清点。翟才芬看到后,来到坡地大骂其断子绝孙,骂得非常难听。不久翟才芬便叫杜开业一起过来,一过来杜开业便手拿长约2米的带木柄长弯刀并用该刀的木棍刀柄戳向其,同时翟才芬也拿一把五齿铁耙过来帮忙,都被其用刀隔开。杜开业和翟才芬想用脚踢其,其用左手抓住翟才芬的脚,翟才芬摔倒在地,此时其右手拿的刀不小心就刮碰到翟才芬头部,致使翟才芬受伤。翟才芬叫杜开业抓住我的裤裆部,其就用力把杜开业推倒并掐他掉到坡边,杜开业倒在地上后,其就不打了。之后其就骑摩托车到那蒙镇上买了跌打万花油处理伤口。其在此次打架也被打伤了,其中左前臂被翟才芬的五齿铁耙刮到,其正是因为被翟才芬用五齿铁耙打伤才气得打伤他们的。5、苏秀清询问笔录,苏秀清陈述称2013年3月29日上午,其与丈夫杜开祥在整理坡地时,看到杜开业家的竹子遮到其坡地,阻碍了他们耕种,于是其丈夫杜开祥就用刀把遮住坡地的几根竹子砍掉。翟才芬看到后就用粗口话骂他们两人,他们没有应答。翟才芬便叫杜开业一起过来,两人过来后,杜开业用粗口话大骂其与杜开祥。之后翟才芬拿着五齿铁耙,杜开业拿着割草用的长弯刀冲过来打杜开祥,其中杜开业用长弯刀打到杜开祥后背和脚,杜开祥见状就用手中的镰刀格挡,但杜开祥放在口袋里的手机(时价370元)仍被打坏了。而翟才芬则用五齿铁耙勾住杜开祥左手,并叫杜开业用脚踢死杜开祥,杜开业用脚踢到杜开祥的大腿,直踢到杜开祥昏倒。其在旁边叫不要打了,杜开业听见走过来用手中的弯刀敲打其右脚中趾,其脚趾被杜开业打断了,杜开业才停止。其老公在此次打架中伤到左手手臂。翟才芬是杜开祥在隔开杜开业长弯刀时伤到的,伤的部位是头部。6、陈启珍询问笔录,陈启珍陈述称2013年3月29日上午,其在家洗碗时,翟才芬的孙女跑过来跟她说翟才芬被砍伤了,叫她过去看看。其赶到现场时,看见很多竹子已被砍倒,翟才芬坐在竹子旁边的角落上脸和手都是血,杜开业与杜开祥还在打架中。随后,其将翟才芬扶到坡墙让翟才芬靠在坡墙上,其去找止血的草药,并让侄子杜光钦打电话给村干部黄树英。几分钟后,其找到草药白花草回来帮翟才芬止血。黄树英赶到后杜开业与杜开祥才停止打架。不久,警察和120急救车就到了。翟才芬与杜开祥两家平时关系不睦,她也不知道他们因为什么原因不和。7、黄树英询问笔录,黄树英陈述称2013年3月29日上午其接到村民报告说翟才芬被杜开祥打伤了之后就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看见杜开祥夫妻与翟才芬夫妻在对骂,翟才芬手和头部都在流血,同村村民陈启珍在用树叶给翟才芬止血,之后就报警了。其赶到现场后,打架已经停止。翟才芬与杜开祥两家多年来关系不睦,有因为山地产生矛盾,有因为坡地发生争执,这次打架是因为翟才芬家的竹子遮到杜开祥的坡地,杜开祥不经过翟才芬同意砍掉而引发的。8、编号为201403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反映2014年5月27日钦州市公安局那蒙派出所就翟才芬与杜开祥打架纠纷一事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时杜开祥提出待其伤情治疗好之后再进行调解,因此达成如下初步调解协议:(1)、双方同意等杜开祥医治拿出司法鉴定后再调解处理;(2)、在这期间双方不得再就此事发生争执、打架事件。9、201410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反映2014年6月19日钦州市公安局那蒙派出所就翟才芬与杜开祥打架纠纷一事再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立。被告杜开祥辩称,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只是正当防卫,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整理自家坡地时,因原告家的竹子蔓延至被告坡地影响通行的采光,被告便将交界处的竹子(10条左右)砍掉,原告看见上前阻止不让砍并用粗口话骂他,其不理原告继续砍。之后原告就叫来杜开业上来便不问缘由拿着铁耙冲上来猛打被告,原告拿着五齿铁耙勾住其双臂,左手被勾得较重,有铁粒在里面,后经手术取出。杜开业则拿着长柄弯刀撞了一下其胸口,并打了其后背。为防止自身受到伤害其就用手中砍竹的刀进行隔挡,在隔挡过程中无意中划伤了原告。被告认为,此次冲突的发生系原告造成的,是原告先冲上来殴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无意中划伤了原告,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原告主张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此次纠纷中,其亦被原告打伤,致使其背部和双上肢受伤,经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另外原告也造成了其身上裤袋里手机损坏,因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翟才芬赔偿其经济损失7358.17元(其中医疗费37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被告杜开祥为其反诉及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门诊病历、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被告杜开祥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2、201410号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受轻微伤,并证明医疗费用;3、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受轻微伤;4、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卫生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以证明医疗费为3758.17元;5、交通费发票5张和2张车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在场人杜开业做了询问笔录,杜开业在笔录中陈述称,2013年3月29日早上八时许,其在本村对面的坡地干活时听到他老婆翟才芬喊他说有人在砍他家竹子,于是他就跟翟才芬到现场看到杜开祥在砍他家的竹子。其对杜开祥说你想砍完我家竹子吗?杜开祥说我想砍哪里就砍哪里。其听到杜开祥这样说心里非常不高兴并叫杜开祥不能再砍了。杜开祥不听劝告,于是其就上前阻止不让杜开祥再继续砍,在与杜开祥推拉过程中被杜开祥推倒,其老婆翟才芬上来时被杜开祥用刀砍伤了。经开庭质证,被告杜开祥对于原告翟才芬提供的证据1-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害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杜开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杜开祥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杜开祥对杜开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杜开业所述不属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打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打架有关,具体如下:①、被告是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4天才去医院检查,无法证明其受伤系原告所致;②、左前臂软组织内有硬块肿物属于自身疾病,不是外伤所致,更不是在与原告打斗中受伤;③、被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是用于检查治疗脑梗塞、老年脑、椎间盘突出,不是治疗外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苏秀清、杜开祥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另外原告认为其并没有打到被告。原告对于本院对杜开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翟才芬提供的证据1-5、7,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是正式的发票和车票,但是原告受伤后是在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并不是在钦州,而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两张往返钦州和那蒙的车票与翟才芬就医或者转院有关,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车票,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原告提供其余六张车费发票并没有标注时间,对于是否是用于翟才芬就医或转院的交通费支出无法核实,故对于原告提供六张车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车票和车费发票亦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就医相符合,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杜开业的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翟才芬与被告杜开祥两家素有积怨,常因土地或竹子引发争执。2014年3月29日早上八九点,被告杜开祥与其妻子苏秀清在整理自家坡地时,因原告翟才芬家的竹子长势蔓延至被告坡地影响通行和坡地的农作物采光,被告杜开祥没有经过翟才芬家人的同意便擅自将其认为越界的竹子砍掉。原告翟才芬在家喂猪时看见便上前阻止,被告杜开祥不理原告翟才芬的劝阻继续砍伐竹子。之后原告翟才芬叫上杜开业一同前去阻止,其中杜开业手拿带木柄长弯刀,翟才芬拿一把五齿铁耙。翟才芬、杜开业在阻止杜开祥砍竹子的过程中,与杜开祥发生推拉、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杜开祥被翟才芬拿着的五齿铁耙勾住其双臂,致使杜开祥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前臂有异物残留,后经手术取出;翟才芬被杜开祥砍伤头部和右手手腕。之后翟才芬被送往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翟才芬伤情为:1、头部、右前臂软组织刀砍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952.2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周。2014年4月4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翟才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杜开祥受伤后并没有当场住院治疗,只是进行简单处理。2014年4月3日,杜开祥自行前往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经诊断杜开祥伤情为:1、左前臂异物;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外科住院。门诊费为193元。但杜开祥在办理入院证后并没有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钦州市公安局那蒙派出所就本案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时杜开祥提出其也被打伤,医生也建议住院治疗,只因其没钱支付医疗费而只作简单检查而已,杜开祥提出待其伤情治疗好之后再进行调解。因此,杜开祥与翟才芬丈夫杜开业达成如下初步调解协议:(1)、双方同意等杜开祥医治拿出司法鉴定后再调解处理;(2)、在这期间双方不得再就此事发生争执、打架事件。2014年5月28日,杜开祥再次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异物;2、多发脑梗,住院费用为2463.97元。2014年6月3日,杜开祥前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脑部和颈部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1、多发小灶性脑梗;老年脑;深部脑白质缺血;2、颈椎退行性改变,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用去门诊费1101.2元。2014年6月19日,钦州市公安局那蒙派出所就本案再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方调解意见,调解不成立。2014年6月10日,杜开祥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6月11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杜开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0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作出钦北公行罚决字(2014)02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杜开祥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对杜开业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翟才芬与杜开祥两家经常因为土地或竹子产生矛盾;2、翟才芬家的竹子长势蔓延到杜开祥家的坡地,对杜开祥的耕种产生了一定的妨碍;3、杜开祥没有通过正当渠道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而是在未经过翟才芬的允许或没有与翟才芬协商的情况下就擅自将竹子砍掉,并在翟才芬前来阻止后没有停止砍伐导致矛盾冲突加剧;4、翟才芬看见后见劝阻无效,没有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反而叫来其丈夫杜开业并携带利器前去阻止致使矛盾冲突的升级。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翟才芬家的竹子虽然遮住杜开祥自家坡地,但被告杜开祥没有经过翟才芬的允许就擅自将竹子砍掉,并在翟才芬前来阻止后没有停止砍伐致使双方发生打架并打架中砍伤翟才芬,因此杜开祥对于翟才芬的损失具有过错,依法应赔偿翟才芬因伤而造成的损失。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的相互厮打,对于自身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杜开祥虽有过错在先,但翟才芬作为成年人,此时理应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争端,但翟才芬在阻止杜开祥砍伐竹子无效后并没有保持冷静克制,反而叫来杜开业并携带利器前去阻止,最终导致双方矛盾加剧从而发生相互打架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翟才芬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杜开祥的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事发起因和结果,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但此次纠纷的产生,究其原因系杜开祥未经翟才芬同意便擅自砍伐翟才芬家的竹子,在翟才芬前来阻止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杜开祥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负主要责任,翟才芬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翟才芬承担本案的30﹪,杜开祥承担70﹪。至于被告的损伤是否是原告所致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翟才芬提出,其没有打到杜开祥,杜开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在此次打架中受伤。本院认为,杜开祥在受伤后虽然没有及时治疗,但是其提供的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卫生院入院证、门诊病历、出院证、调解协议书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杜开祥是在此次打架中受伤,况且根据钦州市公安局那蒙派出所编号为201403号和201410号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原告方的代表杜开业是知道并同意杜开祥治疗后再调解的,因此原告翟才芬主张杜开祥不是其打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开祥的损失,原告翟才芬亦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52.24元,原告主张2252.6元,但没有票据印证,本院对于有票据印证的且被告无异议的1952.24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35.52元没有超过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翟才芬在案件发生时年逾六旬,在本案中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1004.1元,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的具体损失,因此其请求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的支出,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300元鉴定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具体多少且不同意对被砍的竹子进行价格鉴定,故原告请求2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587.76元。关于被告杜开祥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2014年6月3日,杜开祥前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对其脑部和颈部进行检查,与本案外伤无关,故杜开祥将该检查而产生的门诊费1101.2元作为本案医疗费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开祥在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2656.97元,原告翟才芬虽然对杜开祥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鉴定,故对于2656.97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0元没有超过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被告杜开祥没能提供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杜开祥在案件发生时已满66周岁将近67周岁,在本案中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杜开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的具体损失,因此其请求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杜开祥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的支出,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300元鉴定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财产损失,被告杜开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和具体多少,故原告请求12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856.97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翟才芬的损失,被告杜开祥应赔偿3587.76元×70﹪=2511.43元;对于杜开祥的损失,原告翟才芬应赔偿3856.97×30﹪=1157.09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杜开祥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翟才芬2511.4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翟才芬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杜开祥1157.0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翟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与第二项判决相冲减,冲减后被告(反诉原告)杜开祥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翟才芬1354.34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杜开祥负担50元,原告翟才芬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385010400014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彬审 判 员  李钦城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双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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