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静不服被告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迁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静,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肖静。诉讼代理人关德顺。被告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法定代表人王凯。诉讼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关彭元,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静不服被告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迁行为,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鞍行他字第2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静及其诉讼代理人关德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白浩东、关彭元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对位于岫岩县洋河镇集贸市场内的连体房屋(282.77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被告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行为的证据:1、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规划建设局违章建筑档案(16页),证明涉案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建筑规划审批手续;2、建房申请批复书、岫政地批字(98)73号农民建房占地申请批复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占地申请人是宋华山,不是原告。被告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肖静诉称,被告所属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大洋河规划强制字(2013)第28号《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把原告拥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的房屋确定为临时建筑,决定执行强制拆除,并于2013年7月23日强制拆除了该房屋。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系从宋华山处购得,拥有房屋产权证书,虽然证书上的所有权人为宋华山,但系原告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所致。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错误,强拆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大洋河规划强制字(2013)第28号《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2、买卖房屋协议、产权人为宋华山的房产证,证明原告的丈夫刘军秀与宋华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归原告及其丈夫刘军秀所有;3、刘军秀的身份证、原告与刘军秀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具备起诉资格;4、建房申请批复书、岫政地批字(98)73号农民建房占地申请批复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经过建房申请的事实;5、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的事实;6、岫岩满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没有取得执法授权;7、租房协议两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的丈夫刘军秀与宋华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所有权人为宋华山,原告不能证明其拥有该证书所指向房屋的合法产权,且案外人辛德军、于成立等人亦称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且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得到了拆迁补偿款。因此,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案件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予以说明,听取了双方的意见:1、洋河镇贾家堡村贾卜组(原宋华山房屋征收面积统计表)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款领取等材料,包括辛某某(39.1平方米)、李某某(51.32平方米)、肖某某(27.41平方米)、于某某(42.4平方米)、于某某(49.9平方米)、李某某(44.64平方米)、肖静(28平方米)七户,面积共282.77平方米。该材料说明被告与辛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等六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六户分别得到了拆迁补偿款,六户被拆除的连体房屋的面积为254.77平方米;2、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于某某、辛某(辛某某的父亲)、张某某(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于2015年3月18日对于某某、辛某某、张某某(拆迁时租用辛某某的房屋)做的询问笔录,说明被拆迁房屋并不是原告自己所有,其拥有者共七户,面积为282.77平方米,被告与辛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等六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六户分别得到了拆迁补偿款;3、现场照片,辛某某当场确认被拆除房屋的位置,说明辛某某等人被拆除房屋的位置与原告所诉的房屋位置重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备真实性,是被告伪造的;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所证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不能证明所证问题;认为证据2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4不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的拆迁协议及补偿款领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2014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2015年3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证据3中能够反映被拆除连体房屋全貌的影像照片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对位于岫岩县洋河镇集贸市场西侧的连体房屋(282.77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就该连体房屋分别与案外人辛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等六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六户分别得到了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该连体房屋全部为其所有,不服被告的拆除行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肖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产权,而被告就该房屋中的254.77平方米与案外人辛某某等六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六户分别得到了拆迁补偿款。在原告不能有效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锋审 判 员 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燃 来源:百度“”